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玖本、下
注單拾肆張、六合彩手冊壹本、電子計算機壹台及傳真機壹台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傳真予00000000號電話」,應
更正為「傳真予00000000號電話」。
(二)證據欄一第4、5行所載2線電話號碼應對調。
(三)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及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
第6744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
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
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
為」之接續犯概念。本件被告自95年5月間起,至97年1
月間查獲前某日止,於每週香港六合彩開獎日,接續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下注賭博行為,且賭金已累積達數百萬
元以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重覆侵
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扣案簽單9本、下注單14張、六合彩手冊1本、電子計算
機1台及傳真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賭博罪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