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板小調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泰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謝孟璇 律師
相 對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被告之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調
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原係聲請人台中分公司之副理
,竟以偽造「流水表」之方式,侵占該等增列之貨物而構成
侵權行為,請求相對人賠償上開侵占貨物之價格合計新台幣
(下同)71570元,經查:相對人所為偽造「流水表」之行
為僅為侵權行為之手段,侵占貨物始為侵權行為,而聲請人
所請求賠償者僅為相對人侵害財產權之損害,不及於其他,
而相對人上開侵占貨物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為聲請人之
台中分公司,縱聲請人因相對人所偽造之「流水表」連同日
報表送回聲請人總公司而受有損害,惟亦係因相對人「偽造
文書」之行為所致,而非侵占之行為所致,則聲請人總公司
所在地尚難認係相對人侵占行為之結果地。再者,相對人住
所地係在台中市○○區○○○街○○巷○○號,亦據聲請人於起
訴狀記載甚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及侵
權行為地所在地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許曉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