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均經本院各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所犯各罪,復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11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