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進興選任辯護人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34號、第11836號、第11837號、第1227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08、13093、14572、15173、15597、17855號、113年度偵字第695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進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進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9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復於同年月15日設定約定轉入帳號2組,於112年5月24日上午9時35分許前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將其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其原先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後,再於112年5月25日以線上申請之方式開通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後,將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該人,以前開方式將一銀、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一銀、土銀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一銀、土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同附表編號所示之 張愛玲 等1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一銀、土銀帳戶內,均旋遭他人轉匯或提領一空。嗣經張愛玲等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吳珮瑜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徐靖淳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曹裕 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劉鳳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易麗麗 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 吳明和葉子豪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張采葳陳宏政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清水分局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張凱珏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民國113年7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雖均稱僅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14、101頁),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5日移送113年度偵字第6956號案件,請求本院併案審理告訴人葉子豪部分(見本院卷第179-183頁),而此部分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是本院即應就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及原審請求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應適用之法律、沒收及量刑部分均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進興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係因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進被告土銀帳戶、一銀帳戶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並有被告之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款印鑑卡、身分證影本、人像檔、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及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結果、一銀潮州分行112年11月9日一潮州字第001032號函暨檢附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9912號卷第15至17頁;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107801號卷第19至23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281202號卷第9至13頁;龍警分刑字第11200161471號卷第21至40頁;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40575號卷第133至137頁;鹿警分偵字第1120019298B號卷第14至28頁;東警分偵字第11232131100號卷第15至20頁;東警分偵字第11232757500號卷第17至27頁;他5919號卷第197至202頁;偵15597號卷第11至15頁;偵11836號卷第93至109頁;原審卷第29至31、131至145、147至149頁)。是被告自白自堪採信,本案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就土銀帳戶部分,被告除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外,尚有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而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土銀帳戶我有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然被告土銀帳戶並未申請設定約定轉帳服務等節,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112年11月10日潮州字第1120003699號函暨檢附網路銀行客戶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爰逕予更正。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原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縱其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仍符合被告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無任何減輕事由,是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是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一次提供一銀、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被害人張愛玲等13人,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02、235、259頁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508、13093、14572
、15173、15597、1785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972號移送原審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至12),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956號請求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3),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4),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合。㈡被告另犯附表編號13所示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原審未及合併審理亦有未洽。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審未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自有未合。是檢察官嗣後執另有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請求本院併予審理,暨被告以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提起上訴,均為有理由,且本案尚有其他應撤銷之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於檢察官就量刑部分所執之上訴理由,或情事已有變更(被告已自白,並賠償部分告訴人損害),或已經原審審酌,且因本院量刑之犯罪事實與原審不同,自應由本院重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事由酌予量刑,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六、量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率爾提供一銀、土
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一銀帳戶部分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被害人張愛玲等1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中受害金額最低新臺幣(下同)5萬元、最高100萬元,總金額共計231萬3千500元),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惟被告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已與附表編號2、4、
6、8之告訴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其中附表編號8為本件受害金額最高之人),並已支付附表編號6、8之告訴人第一期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已有悔意,暨本院審理之範圍雖較原審之犯罪事實為多(即附表編號13之犯行),然新增之損害為10萬元,與原審審理時之全部損害相較所佔比例不高,為促使被告得以現實賠償告訴人,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智識
能力正常,竟無視他人財產權益可能受損,而交付2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其中1個還是為供詐欺集團之用而申請,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開通網銀功能,便利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快速將所得財物隱匿並掩飾其去處,所為顯不足取。且被告僅與其中4名告訴人成立和解,尚有9名告訴人、被害人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又被告係以4成以下之比例與編號2、4、6、8之告訴人成立和解,未能填補所有被害人之所有損害,是本院認無緩刑宣告之必要。
七、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一銀、土銀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一銀、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郭書鳴、許育銓、洪佳業、許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及出處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張愛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愛玲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並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愛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10萬元被害人張愛玲於警詢中之證述、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見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9912號卷第3至4、7頁)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吳珮瑜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珮瑜後,向其佯稱: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並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吳珮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①112年5月24日上午10時22分許②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告訴人吳珮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281202號卷第14至16、18至20、23至24頁)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徐靖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日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徐靖淳後,向其佯稱: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並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徐靖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112年5月24日上午10時34分許5萬元告訴人徐靖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836號卷第25至31、35至36、43-2、49至53、85至87、89、91頁)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 曹裕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透過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與曹裕后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並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曹裕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16分許10萬元告訴人曹裕后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107801號卷第13至15、35、37至41、47、49、51至52、55頁)5(即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告訴人張凱珏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透過在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張凱珏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張凱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112年5月25日上午11時45分許10萬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事告訴理由狀暨檢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他5919號卷第5至189頁)6(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08、130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劉鳳華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底某日某時許,透過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結識劉鳳華後,向其佯稱:至指定網站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劉鳳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18分許14萬6,000元告訴人劉鳳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龍警分刑字第11200161471號卷第61至71、73至77、89至91、93至101、103、105、107至123、125頁)7(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08、130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張采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采葳後,向其佯稱:至指定手機應用程式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張采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①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7分許②同日上午10時9分許①10萬元②10萬元告訴人張采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40575號卷第49至54、59至91、93至95、97、103至104、111至117頁)8(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72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告訴人易麗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臉書結識易麗麗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有投資之管道可以獲利云云,致易麗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4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19分許)100萬元告訴人易麗麗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合作意向書(見鹿警分偵字第1120019298B號卷第1至4、29至35頁)9(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7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告訴人吳明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明和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明和佯稱:有投資之管道可以獲利云云,致吳明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①112年5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②同日上午9時41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告訴人吳明和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東警分偵字第11232131100號卷第1至4、21至23、25至27、41至43、53、57、59頁)10(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9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告訴人陳宏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9日某時許,在臉書結識陳宏政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宏政佯稱:有投資之管道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宏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112年5月25日上午11時16分許10萬元告訴人陳宏政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5597號卷第25至28、30至42、49、61至67頁)11(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5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 蕭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蕭影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蕭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112年5月25日上午11時45分許11萬7,500元被害人蕭影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東警分偵字第11232757500號卷第3至5、30至32、46、48至54頁)12(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5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 黃國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國恩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國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①112年5月24日上午9時35分許②同日上午9時36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被害人黃國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東警分偵字第11232757500號卷第6至9、65至67、69、81至82、87至104頁)13(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56號併辦意旨書)告訴人葉子豪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葉子豪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依指示網址註冊交易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葉子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112年5月25日10時14分許10萬元告訴人葉子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東警分偵字第11330533000號卷第9至20至23、41至62、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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