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鳳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鳳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鳳仙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部分,固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合於數罪併罰之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並審酌受刑人所提出之意見書(詳本院卷第73頁),考量其所犯均為洗錢案件,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莊鎮遠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心念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年月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111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02號113年3月19日同左113年5月2日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2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111年4月27日3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111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號113年5月2日同左113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