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訴字第1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名選任辯護人林羣期律師
陳偉仁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清源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乙○○、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惟無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13年1月1日起延長8月,嗣原審判決後本案於113年8月21日繫屬於本院時,因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同法第93條之3第5項之規定,延長1月,而至113年9月20日始屆滿。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衡酌被告2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部分,雖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仍未確定;且被告2人另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則被告2人所處刑度既非得以易科罰金,且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審酌本案尚未確定,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2人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 陳建民 之選任辯護人認被告陳建民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實屬無據,爰裁定自113年9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吳勇輝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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