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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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詠平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 律師
王銘裕 律師 李耘安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聲請變更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裁定(自同年6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下稱系爭裁定),惟被告並無犯原審法院所判決之妨害自由案件(下稱系爭案件),自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又限制出境、出海係限制被告依憲法第10條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亦牽涉憲法制度性保障之家庭權,被告欲去泰國與泰國人為同性婚姻之註記,系爭裁定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組成家庭之權利。且權衡被告居住遷徙自由、家庭權受限制程度明顯大於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系爭裁定顯然欠缺必要性,違反比例原則,爰聲請變更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又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12號解釋參照),藉由立法者形成制度確保其核心及實現,但原則上並不及於境外之他國制度維護或參與。再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6月29
日系爭案件原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15號)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以系爭裁定自113年6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經查,被告系爭案件業經臺北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
月,且其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以及同條第2項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嗣於112年6月14日整併修正並公布為第31條第4項)等罪,其中包括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見被告身處面臨上開刑責之處境,已有逃亡之風險;且被告於系爭案件涉及與國外成員共同合作實施犯行,衡有身處境外共犯得以接應,是被告受協助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系爭案件因被告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堪認系爭裁定已屬對被告侵害較小之干預處分,仍有維持之必要。
㈢被告固執前詞聲請變更本院系爭裁定,惟依據上開說明,被
告所稱欲與外國人於外國之婚姻註記乙事,已難認定屬於我國婚姻基本權領域效力範圍,倘因系爭裁定造成事實上阻礙,亦僅係因限制遷徙(或一般行動)自由所造成之影響。縱認系爭裁定已限制被告之權利,然被告既欲前往泰國與泰國人為同性婚姻之註記,更能認被告可得增加自身與外國(人)之連結因素,進而升高逃亡之風險。準此,縱將被告所稱婚姻與家庭權之保障納入考量,系爭裁定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仍係為了確保被告將來刑事審理、執行之侵害較小手段,所造成之權利限制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並未顯失均衡,而無違比例原則。綜上,被告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鍾雅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海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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