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毒抗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70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翔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父親今年6月剛離世,母親罹癌需長期到醫院化療,日前母親又因身體不適一人外出跌倒後又發現有膽結石需要開刀治療,目前尚在住院中,弟弟目前也在服役中,故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0
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8日6時許,在上開住所為警查獲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亦經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3月1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鈴媖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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