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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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團家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團家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團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範圍,且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林團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23日)上午8時許起,在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文賢市場」之攤位上,陳列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之服飾,並以每件衣服新臺幣(下同)300元、每件褲子200元、每件帽子1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同日中午12時
5分許,為警前往文賢市場執行查緝仿冒商標商品時,當場在林團家所經營之攤位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經送請鑑定後,確認均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 阿迪 達斯 公司 及 德商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團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正面至第3頁正面;智簡卷第60、61頁),並有內政部保安警察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08年10月3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團家違反商標法案件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共32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商標名稱及圖樣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 美商昂德 亞摩公司(下稱昂德亞摩公司)委任恆鼎知識產權代理公司108年11月14日所出具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仿冒昂德亞摩公司所有「UNDERARMOU」商標圖樣衣物之鑑定報告書、 盧森 堡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下稱斐樂公司)108年11月14日斐管字第108110020號函暨所檢附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仿冒斐樂公司所有「FILA」商標圖樣之衣物所為之檢視報告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108年11月27日出具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仿冒阿迪達斯公司所有「adidas」商標圖樣衣物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108年12月13日就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仿冒彪馬公司所有「PUMA」商標圖樣衣物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108年12月12日函暨所檢附就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創新公司)所有「NIKE」商標圖樣之衣物所出具之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及產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正面至第6頁正面、第7頁正面、第11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第17、18頁正面、第23至27頁正面、第30、31頁正面;偵卷第39至61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商標圖樣之衣物及帽子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當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自108年10月30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時,在其所經營之攤位,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販賣以營利之單一決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公開陳列品質低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彪馬公司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9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9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智簡卷第65、66頁),足認被告犯後業已盡力減輕其所犯造成損失、危害之程度,並確已為自己行為彰顯負責之事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時間非長,以及所陳列販賣仿冒商品數量及受侵害商標權之商標權人數之情節非鉅;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本案商標權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之前從事工地板模工(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智簡卷第6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衣服、褲子及帽子等物,均經送請鑑定後,其結果認分別屬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商標權人所有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商品乙節,業如前述,而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是以,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商標名稱及│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專用期限│指定使用││號│圖樣││││之商品│├─┼─────┼────┼───────┼───────┼────┤│1│adidas名稱│德商阿迪│第00000000號│111年10月31日│衣服等│││及圖樣│達斯公司││││├─┼─────┤├───────┼───────┼────┤│2│adidas名稱││第00000000號│111年10月31日│冠帽等│││及圖樣│││││├─┼─────┤├───────┼───────┼────┤│3│adidas圖樣││第00000000號(│117年1月31日│衣服等│││││聲請書漏載)│││├─┼─────┼────┼───────┼───────┼────┤│4│PUMA名稱及│德商彪馬│第00000000號│110年11月5日│衣服等│││圖樣│歐洲公開├───────┼───────┼────┤│││有限責任│第00000000號│116年1月31日│衣服、運││││公司│││動裝│├─┼─────┼────┼───────┼───────┼────┤│5│NIKE名稱及│荷蘭商耐│第00000000號│118年10月31日│衣服等│││圖樣│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7│FILA名稱及│盧森堡商│第00000000號│117年5月31日│衣服等│││圖樣│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8│UNDER│美商昂德│第00000000號│111年3月15日│運動服等│││ARMOUR圖樣│亞摩公司││││├─┼─────┤├───────┼───────┼────┤│9│UNDER││第00000000號│111年3月15日│運動服等│││ARMOUR字樣│││││└─┴─────┴────┴───────┴───────┴────┘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帽子(聲│叁件│││請意旨誤載為帳子)││├──┼──────────────┼────┤│2│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衣服│肆拾叁件│├──┼──────────────┼────┤│3│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衣服│肆件│├──┼──────────────┼────┤│4│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褲子│壹件│├──┼──────────────┼────┤│5│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衣服│貳拾玖件│├──┼──────────────┼────┤│6│仿冒FILA商標圖樣之衣服│貳拾件│├──┼──────────────┼────┤│7│仿冒UNDERARMOUR商標圖樣之衣│貳件│││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