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興
蕭光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嘉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光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嘉興、蕭光閔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170之1號,而為鄰居關係,前屢因噪音問題心生嫌隙,何嘉興於民國109年2月26日下午2時許,因認有噪音而前往蕭光閔上開住處質問聲音來源,嗣何嘉興、蕭光閔在蕭光閔上開住處騎樓發生口角,何嘉興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接續與蕭光閔推擠、拉扯,並徒手毆打蕭光閔,致蕭光閔受有左臉、左眼瞼及左頸擦傷、下唇挫傷及左肩疼痛扭傷之傷害;蕭光閔亦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接續與何嘉興推擠、拉扯,並徒手毆打何嘉興,致何嘉興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及右前臂瘀紅之傷害。
二、案經何嘉興、蕭光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何嘉興、蕭光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74頁、第18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201頁至第2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何嘉興、蕭光閔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其等有發生肢體衝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何嘉興辯稱:伊當時是去蕭光閔家騎樓跟他們理論,於過程中有推擠、拉扯,但伊沒有傷害蕭光閔,伊只有單純出手阻擋而已,不知道蕭光閔的傷勢何來云云;被告蕭光閔辯稱:伊當時有與何嘉興互相拉扯,但沒有傷害及攻擊何嘉興,伊是要把何嘉興拉開,是正當防衛,不知道何嘉興為何會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何嘉興、蕭光閔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
、170之1號,而為鄰居關係,於109年2月26日下午2時許,其等在蕭光閔住處騎樓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被告何嘉興(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5頁,訴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蕭光閔(見警卷第8頁、第10頁,偵卷第26頁,訴卷第73頁、第76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見訴卷第23頁至第26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何嘉興部分⒈告訴人蕭光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案發時
,何嘉興用拳頭打伊眼睛、嘴唇、臉部、肩膀,還勒伊脖子(見警卷第8頁、第10頁,偵卷第26頁,訴卷第73頁)等語,而就被告何嘉興如何傷害伊證述綦詳。且蕭光閔於案發後當日下午3時45分許即趕赴醫院就醫驗傷,並經診斷受有左臉、左眼瞼及左頸擦傷、下唇挫傷與左肩疼痛扭傷之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傷勢照片(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及義大醫院109年8月3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1328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及驗傷照片(見訴卷第95頁至第115頁)在卷可參。
又觀諸蕭光閔之傷勢照片(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訴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其左臉、左眼瞼及下唇呈現大面積紅腫瘀血及擦傷出血、左頸則是長條線型擦傷傷痕,顯係遭外力主動攻擊所致,並非遭他人消極防衛所會見之傷勢,且蕭光閔之受傷部位及態樣,與蕭光閔上開指訴遭何嘉興傷害之方式、部位相符,是蕭光閔之指訴應堪採信。此外,被告何嘉興亦曾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過程中有跟蕭光閔推擠、拉扯在一起,蕭光閔所受的傷勢應該是其等推擠、拉扯過程所致(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等語。綜上,足認蕭光閔所受之傷勢應係遭何嘉興基於傷害犯意,傷害所致。是被告何嘉興辯稱沒有攻擊蕭光閔之行為,不知道蕭光閔的傷勢何來云云,不足為採。
⒉至被告何嘉興雖以蕭光閔案發後當日下午即前往健仁醫院,
卻未在健仁醫院就醫,反而前往義大醫院急診就醫,而以此質疑蕭光閔前揭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本案之關聯性云云(見訴卷第74頁)。就此,蕭光閔則稱:當時健仁醫院的醫生說當天沒有眼科的住院醫師,無法替伊檢查,所以請伊去別間大型醫院, 伊才 去義大醫院(見訴卷第74頁)等語。經本院函詢健仁醫院類如蕭光閔眼睛部位之傷勢,若於109年2月26日至健仁醫院急診,該院是否可能囿於人力、設備等資源因素,如當日急診恰無眼科醫師可馬上為病患醫治,為免延誤病情,而建議病患轉往較大型的醫療院所就診、檢查乙節,健仁醫院乃以109年9月15日健仁字第1090000243號函覆稱該院無24小時眼科會診,當時病人就醫時段並無眼科醫師,故建議轉院治療等語,有該函文(見訴卷第155頁)在卷可參,並有健仁醫院109年2月門診時刻表附卷可稽(見訴卷第133頁至136頁),另參以蕭光閔左眼的確受有左眼瞼擦傷之傷勢,已如前述,且其前往義大醫院急診驗傷之時間,亦是在本件案發(即109年2月26日下午2時許)後不久之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堪認蕭光閔前揭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確實是因本案所致無疑,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何嘉興之可能。被告何嘉興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被告蕭光閔部分⒈告訴人何嘉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蕭光閔
先用手肘撞伊的身體,揮拳打向伊,並抓住伊的頭髮,伊跟蕭光閔有推擠、拉扯在一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訴卷第73頁、第75頁)等語,而就被告蕭光閔如何傷害伊指訴明確。且何嘉興於案發後當日即趕赴醫院就醫驗傷,並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及右前臂瘀紅之傷害,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頁)、傷勢照片(見警卷第6頁)及健仁醫院109年7月24日健仁字第1090000186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及驗傷照片(見訴卷第83頁至第94頁)在卷可參。又觀諸何嘉興之傷勢,頭部腫痛、左側胸壁有長條線型挫傷傷痕、右前臂多處明顯紅瘀,有何嘉興之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訴卷第89頁),顯係遭外力主動攻擊所致,而何嘉興之受傷部位及態樣,與何嘉興上開指訴遭蕭光閔傷害之方式、部位相符,堪信何嘉興之指訴洵屬有據。再者,被告蕭光閔亦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過程中有互相拉扯在一起, 伊有 伸手去抓,抓到何嘉興的頭髮(見偵卷第26頁,訴卷第76頁)等語。益徵何嘉興所受之傷勢應係遭蕭光閔徒手毆打所致。被告蕭光閔辯稱伊只有單純出手阻擋而已,不知道何嘉興的傷勢何來云云,自礙難採認。
⒉另證人即蕭光閔之母 吳玉瓶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稱:伊於案
發時站在簡卷第35頁的事務桌旁,有看到何嘉興與蕭光閔發生衝突的過程,除中間撥打119電話外,都有看著其等,有看到何嘉興打蕭光閔的眼睛跟嘴巴、抓蕭光閔的頭髮還有勒脖子,但其等沒有互相拉扯,亦沒有看到蕭光閔有任何動手、拉扯或反擊,蕭光閔整個過程只有阻擋(見訴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第196頁至第197頁)云云。然細繹上開證言,顯然與被告蕭光閔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過程中伊與何嘉興有互相拉扯在一起,有伸手去抓,抓到何嘉興的頭髮(見偵卷第26頁,訴卷第76頁)等情相歧,亦與何嘉興所受傷害,顯係遭攻擊所致等客觀事證有違,基此,應認證人吳玉瓶於審判程序所為之證述係出於迴護其子蕭光閔而為,無從作為蕭光閔有利之認定。
㈣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何嘉興、蕭光閔於案發時有相互拉扯、推擠,進而有肢體衝突,且被告何嘉興、蕭光閔多處之傷勢顯見為遭主動攻擊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何嘉興、蕭光閔間,既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毆打對方,實難認被告何嘉興、蕭光閔僅係出於抵擋對方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何嘉興、蕭光閔均辯稱只有阻擋,是正當防衛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嘉興、蕭光閔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嘉興、蕭光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何嘉興、蕭光閔,徒手毆打對方之行為,係因同一次爭
執衝突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何嘉興、蕭光閔鄰居多年,僅因細故發生糾紛,
卻不知理性溝通,協調歧見,反恣意暴力相向,所為實不足取,實應給予相當責難;暨審酌被告何嘉興、蕭光閔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其等所受傷害之程度;併考量被告何嘉興大學肄業、被告蕭光閔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何嘉興自陳從事夜市擺攤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2萬3,000元、被告蕭光閔自陳在家中美髮器材店擔任送貨及業務員,每月收入約1萬元之經濟狀況(見訴卷第211頁至第212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光閔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
,傷害告訴人何嘉興,除致何嘉興受有前揭有罪部分所載頭部外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及右前臂瘀紅之傷勢外,另致何嘉興受有左足第一趾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蕭光閔就此部分,亦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光閔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何嘉興左足第一
趾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何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何嘉興前揭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㈣被告蕭光閔堅稱:伊有聽到何嘉興說腳有流血,有可能是何
嘉興將伊眼鏡打壞,踩到伊的鏡架始受傷,伊眼鏡的鏡架是金屬製的,案發後鏡架有斷裂(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6頁,訴卷第73頁、第209頁)等語。經查被告蕭光閔眼鏡之鏡架確有斷裂之情形,有其鏡架斷裂照片(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參。又告訴人何嘉興於警詢時指稱:伊的左腳大拇指不清楚是被被告或被告之母蹬了一下,有受傷流血(見警卷第
2頁)等語,是何嘉興亦不能確定其左足第一趾之傷勢如何造成。此外,被告蕭光閔及其母吳玉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稱:案發當時腳上穿著平底拖鞋(見訴卷第209頁、第186頁)等語,另參以案發地點乃蕭光閔及吳玉瓶之住處,且何嘉興當時是突然前來該處,是當時在自己住家之蕭光閔及吳玉瓶穿著平底拖鞋,亦符合常情。復觀以何嘉興左足第一趾受傷照片(見警卷第5頁,訴卷第89頁),傷勢並非單純瘀血,而是有明顯可見的開放性之傷口並出血,若如何嘉興指訴是遭人用腳踩,當時被告及被告之母均穿著平底拖鞋,應不至於會造成開放性之傷口且流血。是被告蕭光閔所辯告訴人何嘉興之左足第一趾之傷勢應係其自己踩到鏡架所致,並非蕭光閔所為等語尚非虛妄。是告訴人何嘉興此部分之指訴顯有瑕疵可指。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或證明告訴人何嘉興此部分左足第一趾之傷勢,確係被告蕭光閔所為。依前所揭示之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原則,既無法證明被告蕭光閔另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傷害行為,本應為被告蕭光閔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乃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彭志崴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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