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 劉奕辰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被上訴人 蔡欣潔
尹麗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 黃有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蔡欣潔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蔡欣潔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2項定有明定。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如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之事件),依上開規定而視為當事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嗣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法官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仍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本件上訴人原係聲請對被上訴人蔡欣潔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蔡欣潔異議後,經命上訴人補正其請求權基礎,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具狀表明係依票據權利而請求蔡欣潔給付票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應適用簡易程序,故分由本院橋頭簡易庭審理。嗣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具狀追加被上訴人尹麗香為被告,並陳明係由蔡欣潔與尹麗香共同向上訴人借款,而依消費借貸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尹麗香及蔡欣潔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1,147,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另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㈠被上訴人尹麗香應給付上訴人1,147,000元,及自109年
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欣潔應給付上訴人1,147,000元,及自108年8月1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如上開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屬訴之追加及訴之變更,且追加後之請求權基礎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惟被上訴人未抗辯而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原審卷第16頁),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訴之追加及變更,且亦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故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且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自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方面:㈠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尹麗香、蔡欣潔為母女關係,因尹麗香經營工廠需要周轉,於附表所載之借款日,由蔡欣潔、尹麗香共同以蔡欣潔開立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共6次,上訴人已分別於借款日將附表所示金額交給尹麗香,借款金額共計1,147,000元,上訴人於借款時即從尹麗香手中取得蔡欣潔所開立之6張支票,嗣其中4張支票屆期後因被上訴人未能還款,又以蔡欣潔開立之支票換票,上訴人因而持有蔡欣潔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6張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詎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卻均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對尹麗香)及票據(對蔡欣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款項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尹麗香應給付上訴人1,147,000元,及自
109年3月12日(即原審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蔡欣潔應給付上訴人1,147,000元,及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如上開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㈡於本院補稱:
兩造間就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有爭執,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原因關係為何加以舉證,原審認應由上訴人舉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二、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方面:㈠於原審辯稱:
被上訴人曾經為了共同向上訴人借款,而由蔡欣潔開立系爭支票擔保該借款,但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並未實際將借款交給被上訴人,故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稱:
被上訴人蔡欣潔開立系爭支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二人於票載發票日向上訴人所為借款,上訴人應就有交付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積極事實舉證加以證明。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尹麗香應給付上訴人1,147,000元,及自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蔡欣潔應給付上訴人1,147,000元,及自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㈣如上開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上訴人有因欲向上訴人借款(是否為被上訴人二人共同借
款或係尹麗香一人所為借款,兩造有爭執),而由被上訴人蔡欣潔簽立系爭支票,並由被上訴人尹麗香交付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
㈡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向付款人提示後,經遭以拒絕往來戶退票,現系爭支票均由上訴人持有中。
二、爭執事項:㈠本件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㈡被上訴人蔡欣潔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㈢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有無交付如票面金額之借款予尹麗
香?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肆、法院之判斷:
一、蔡欣潔部分: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於法院審認兩造提出之事證後,事實如仍限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㈡查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蔡欣潔簽立,並由被上訴人尹麗香
交付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等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就所擔保之借款究係於何時之借款乙節,上訴人係主張係擔保如附表所示借款日之借款,被上訴人則辯稱係擔保票載發票日所為之借款,顯見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究係為擔保何時之借款互有爭執,則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依上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先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票載發票日之借款先予舉證。然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自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依前開說明,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而應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自無從以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蔡欣潔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仍應負票據責任。
㈢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
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系爭支票既為被上訴人蔡欣潔所簽發,其復未證明有何原因關係抗辯得對抗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蔡欣潔支付如附表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起之法定利息。而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向付款人提示後,經遭以拒絕往來戶退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蔡欣潔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即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二、尹麗香部分: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尹麗香間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尹麗香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如經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證據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上訴人承擔。㈡上訴人就此雖提出系爭支票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即上訴人友人 莊嘉瑋 及上訴人之夫 吳俊儀 為證,然查:
⒈證人莊嘉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上訴人是很久的朋友,
上訴人家是賣炸雞的,我有時下班會去他們店裡聊天,我於
108年4月21日左右某一天下午,有看過上訴人在炸雞店旁邊的飲料店拿錢給一個中年女性,當時我只看到拿錢,不知道支票的事情,我只有看到這一次,後來上訴人跟我說是被上訴人欠錢,我還有跟上訴人去找被上訴人協調還錢,是尹麗香的小叔出面,我日期記得很清楚是因為上訴人有說想要請我作證,所以我有去推算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及證人吳俊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尹麗香大概於108年4月到6月左右曾有好幾次拿蔡欣潔開的票來找上訴人借錢,我每次都有看到,時間都是中午,拿錢地點就是在炸雞店,本件提告之前被上訴人也有向上訴人借過錢,錢都有交給尹麗香,借款來源是我們做生意賺的跟存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等語。
⒉惟前述證人分別證稱於108年4月21日、108年4至6月間
看到上訴人借錢並交付款項給尹麗香,固與上訴人主張借款日其為附表所示借款日大致相符,然上訴人於原審109年3月2日所提書狀及於原審審理時,均自陳尹麗香、蔡欣潔從
107年間陸續有向其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16頁反面),另於其與尹麗香之另案訴訟審理中(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20號,下稱系爭另案),明確陳稱系爭另案是尹麗香10
8年間向其借錢,本件則是107年間向其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足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尹麗香間確有多次借款,則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及證人莊嘉瑋及吳俊儀證稱所見聞之過程,究係本件借款或屬系爭另案之借款即難以確認,自難以系爭支票及上開證人之證述佐證兩造間確有本件借款關係存在。況兩造間既然從107年開始就陸續有借款關係存在,理應曾經發生過多次上訴人交錢給被上訴人尹麗香之情形,但上開證人於原審作證時,卻都在未經明確提示或限縮範圍的的情況下,分別直接說出是於108年4月21日左右、108年4至6月間看到上訴人將錢借給被上訴人,則何以證人在此之前都未曾看到上訴人借錢之情形,卻剛好都只看到上訴人本件主張之借錢經過,非無疑問,其等證述自有可疑,亦難逕以採信。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蔡欣潔於簽發系爭支票前尚有簽發
其他票據,係為換票始交付系爭支票中之4張支票,如被上訴人尹麗香未取得款項,被上訴人蔡欣潔焉有開立支票換票之可能云云,然系爭支票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難認確有關聯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換票前之支票是否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有關,亦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憑據加以證實,仍難認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有關,仍難認佐證上訴人本件主張之借款關係確屬存在。
㈢上訴人雖另提出其與吳俊儀於108年間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見原審卷第29至38頁、第51至56頁),主張其是以提款卡分多次,每次30,000元之方式提款後,將錢借給被上訴人云云。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多次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事實,尚無法藉此確認上訴人提款之目的是否就是要將之借給被上訴人,亦無法由此確認提領後之金錢流向,且金額亦與上訴人主張本件之借款金額難以吻合,自仍無從以此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尹麗香間確有本件上訴人主張借款存在。㈣此外,上訴人即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與被上訴人尹麗香間
於如附表所示借款日確有借款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應由上訴人承擔,而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尹麗香間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尹麗香清償借款,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係由被上訴人蔡欣潔所簽發,且被上訴人蔡欣潔又未能證明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自無從以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蔡欣潔給付如附表所示合計1,147,000元(計算式:150,000+82,000+265,000+200,000+150,000+300,000=1,147,00
0)之票款,及自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尹麗香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尹麗香清償借款1,147,000元,及自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被上訴人蔡欣潔給付票款部分,即有未妥,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尹麗香清償借款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景裕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表: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上訴人主│票號│上訴人主張之借│││││張利息起算日)││款日│├──┼────────┼───────┼────────┼─────┼───────┤│1│150,000元│108年5月25日│108年8月14日│QU0000000│108年4月2日│├──┼────────┼───────┼────────┼─────┼───────┤│2│82,000元│108年6月1日│108年8月14日│QU0000000│108年4月18日│├──┼────────┼───────┼────────┼─────┼───────┤│3│265,000元│108年6月11日│108年8月14日│QU0000000│108年4月11日│├──┼────────┼───────┼────────┼─────┼───────┤│4│200,000元│108年6月22日│108年8月14日│QU0000000│108年4月22日│├──┼────────┼───────┼────────┼─────┼───────┤│5│150,000元│108年6月25日│108年8月14日│QU0000000│108年4月25日│├──┼────────┼───────┼────────┼─────┼───────┤│6│300,000元│108年7月11日│108年8月14日│QU0000000│108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