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明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明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俞明偉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然衡諸前案為毒品相關案件,與本案竊盜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的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五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放在圖書館座位上的筆記型電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又筆記型電腦是一般人的生活、做學術或工作的常用之物,遭竊後除了有洩漏個人資料隱私的風險外,也會帶給被害人諸多不便(例如被害人可能會遺失大量研究資料等情),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更值得非難,再佐以被告過去已經有其他竊盜前科,本院認為本案不宜處以較低的刑度(例如罰金刑、拘役),方能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學習尊重他人財產權的觀念,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3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於偵查中自承當時失業,想要拿筆記型電腦去變賣;偵卷第27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經扣案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何哲瑋 (偵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799號被告俞明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明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98號、105年度簡字第4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4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24日撤銷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20日,於107年3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4日19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國立臺灣圖書館,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何哲瑋所有放置在館內3樓12號座位桌上之ASUS灰色筆記型電腦(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何哲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哲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明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哲瑋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證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ASUS灰色筆記型電腦
1台,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竊得之前揭商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