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竹仁選任辯護人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109年度簡字第7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10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竹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竹仁與 薛美英 彼此間有金錢債務糾紛,林竹仁並因認薛美英有意賴帳,對薛美英早生嫌隙。嗣於民國108年8月31日19時10分許,林竹仁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
397巷時,乍見薛美英騎乘機車行經此處,林竹仁即驅車尾隨欲向薛美英催債,薛美英察覺有異,於同日19時15分許,騎駛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日盛製香舖前,停下機車欲進入該店求援,林竹仁見狀亦停車在該製香舖前馬路旁,趨近薛美英身旁,兩人一言不合互起口角,林竹仁頓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自有之一般文具用剪刀(全長約
19.5公分),明知當時其剪刀以撐開露出刃口,且亦深知該刀刃為金屬材質堅硬、刀刃銳利,仍以右手反持柄部、以露出刃口部位朝薛美英左肩伸推,其剪刀之刀刃部即順勢橫向挑拉劃傷薛美英左肩部位,致薛美英受有左鎖骨處皮膚3公分及1.5公分裂傷各1處、左鎖骨處皮膚擦傷、皮下瘀血6×4公分等傷害。適日盛製香舖老闆 洪明文 聽聞爭吵聲出外察看報警處理,林竹仁始悻然離去。嗣經警於同日21時57分許,於林竹仁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居所,扣得上開剪刀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美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提出告訴人與第三人即被告之女 林佩君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未主張有何傳聞法則例外之情事,復捨棄傳喚林佩君到庭作證之聲請,依據前開規定,應認該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至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竹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提示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藉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薛美英發生口角爭執,並於與告訴人對面而立時,有手持剪刀朝告訴人左肩伸推等情,且對於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亦不爭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81頁、本院簡上卷第58至60、179頁)。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僅坦承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為本件傷害犯行,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更正起訴書關於被告之主觀犯意為直接故意,被告則否認之,辯稱:剪刀是在魚塭剪飼料袋後,便拿在左手騎乘機車回家,在路上偶遇告訴人,我用拿剪刀的手推了告訴人一下,再騎車回家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貪圖一時方便手持剪刀騎乘機車,在與告訴人爭吵中,以手推告訴人左肩,致剪刀之刀刃碰到告訴人成傷,被告係基於間接故意所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8月31日19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時397巷時,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此處,被告即尾隨告訴人,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二人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日盛製香舖前發生爭執,被告手握剪刀朝告訴人左肩伸推,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81至82頁、本院簡上卷第179頁),並有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案發地點之Google街景圖、台南市立醫院108年11月8日南市醫字第1080000909號函暨所附急診驗傷單、門診病歷表、急診一般病歷醫囑單及護理紀錄、本院109橋院總管字第152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3、43、49至53頁、他字卷第15頁、偵卷第37至39、43至55頁、本院審訴卷第37頁);復佐以告訴人所供述與被告間有發生口角、其傷勢係受被告持剪刀攻擊成傷等事實亦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如何傷害告訴人之過程: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以右手持扣案之剪刀推告訴人(見警
卷第6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下車立即從右邊口袋拿剪刀,用右手持剪刀突然刺我左肩膀等語(見警卷第1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就拿一把白白的不知道什麼東西刺我左肩,當時手摸我的左肩,發現濕濕的等語(見偵卷第102頁);證人即案發地點之製香舖老闆洪明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爭吵,我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間的肢體衝突,我是聽到聲音才出去看,他們對話很激烈,到大約後半段時,我發現被告右手有拿一把剪刀,拿剪刀的方式是以拳頭握住剪刀的握柄,刀刃部分朝後方,被告離開後,告訴人告訴我說她有受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81至193頁);勾稽告訴人左肩部傷口型態、走向係橫向條狀呈由右向左延伸約6公分長,其右側傷口較深,有兩處裂傷需經縫合,越向左延伸漸次傷口則較淺,至傷口左側末端處則僅呈表淺劃傷,此有前揭告訴人傷口照片2張暨驗傷診斷證明書可佐。綜合以上事證參互以觀,因被告是與告訴人面對面站立,被告當時應係以右手持剪刀順勢由左向右橫向拖拉施力所致,並非正向朝告訴人身體部位刺擊,告訴人所稱被告係以剪刀朝左肩刺擊3、4次云云(見警卷第12頁),核與上開傷勢客觀事證不相吻合,不無誇大、渲染,尚難採酌。
⒉至於被告偵查中改稱係以左手持扣案剪刀(見偵卷第81頁)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稱係將剪刀持於左手、以雙手推告訴人左肩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203至205頁),此與警詢初供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再者,被告辯稱案發前自魚塭騎乘機車出發時,因魚塭離家住處不遠,乃以左手反持剪刀且露出刃口之姿態騎乘機車云云,然衡情現今市售機車均有於龍頭下方設置前方置物箱,以供放置物品,縱為圖一時方便未置放於置物箱,暫將剪刀置於腳踏墊上,亦屬一般機車騎士之使用常態,惟被告卻捨此途,反以怪異姿勢反持於手中,一邊騎乘機車,則被告上開所辯殊與一般生活經驗事實相悖;況被告自承魚塭距離其住處約8至9分鐘車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衡情已有相當距離,亦與被告所辯因距離不遠,貪圖一時方便將剪刀握於手中騎乘機車乙節有違。故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稱被告係左手反持剪刀姿勢云云,不僅與常情不符且殊難想像,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本件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致告訴人受傷:⒈被告自認其與告訴人間有金錢債務糾紛乙節,此據證人黃再
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有跟薛美英的(互助)會,是聽「 阿藍 」說的…我都叫被告「 阿藍仔 」…我就跟會了。她(按即告訴人,下同)卻不讓我寫,她說叫我去找「阿藍」,我就說妳不讓我寫,錢也要還我,也沒還我,就叫我找「阿藍」,我就去找「阿藍」拿…因為這是「阿藍」牽線的。…因為我有欠被告跟他兒子的工錢,且金額有超過新臺幣(下同)12萬元,我就跟「阿藍」說你工錢就找她拿就好。我也有跟薛美英說我叫「阿藍」跟妳拿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
195至196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係因「朋友跟薛美英的會,薛美英倒會,我幫忙出錢,但薛美英不還」(見偵卷第81頁),足見被告因自認告訴人欠債不還屢催未果,對告訴人早生嫌隙,已可認定。
⒉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8年8月31日晚上騎機車
在高雄市○○區○○路二段397巷內,遇到薛美英騎機車經過,當時我便叫她名字,她沒有理會我,便由中正路二段39
7巷內往中正路行駛,我隨後便騎在她後面,直到她停在製香舖前下車,隨即我也下車向她說「妳欠我的錢,妳要怎麼還我」等語綦詳(見警卷第6頁),此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當時在高雄市○○○○路二段397巷內我騎乘機車,突然遭後方用手推我一下,隨後看後照鏡發現有人騎機車在追我,我就騎○○○區○○路○段○○○號的製香舖求救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頁);復參佐證人即日盛製香舖老闆洪明文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在香舖內拜拜,突然聽到門外有人爭吵的聲音,回頭看就看到林竹仁及一名女性在外面爭吵,林竹仁在跟那一位女生(按即告訴人,下同)要錢,林竹仁就一直說女生欠他錢,林竹仁比較激動…當時兩位在對嗆,我還跟那位女生說「惦惦」(台語,閉嘴之意)…那位女生語氣很強硬等語(見偵卷第79、83頁),則被告在跟躡告訴人至日盛製香舖,向告訴人催討金錢,但二人因該金錢債務存在與否早生歧見,被告因告訴人否認債務,對告訴人已生嫌隙於前,此時再遭告訴人強勢拒絕,催討未果,則被告因之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當不逸脫於一般生活經驗,應同肯認。
⒊再者,關於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乙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即坦承有「手持剪刀朝告訴人左肩推去」之事實,復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進一步表示係「手握著剪刀刀柄,反持剪刀、刀刃部朝外,剪刀撐持打開露出刃口」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07頁),並當庭以2支原子筆代替剪刀,演示如何持握剪刀之模擬照片7張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15至22
7頁);經對照證人洪明文於本院第二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持握剪刀的姿勢是「以拳頭整個握住剪刀的柄部,剪刀尖刃部位朝後方」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0頁),查證人洪明文既係在聽聞屋外有爭吵聲,未加停留即出門察看(見本院簡上卷第182頁),所見自較接近當時實況,證詞當可採酌,是認被告確係以右手反持剪刀柄部,其剪刀刃部撐開露出刃口,朝告訴人左肩伸推之事實,亦可認憑。
⒋末查,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所用之工具,雖係一般文具用剪
刀,全長19.5公分,但其前端刀刃部係全金屬材質,刃部銳利質地堅硬,有該把剪刀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客觀上若將剪刀打開露出刃口,即可輕易劃割人體肌膚,可以肯認。則依被告所自承其在握持剪刀時,既有將剪刀撐開,露出刀刃內側銳利刃口,縱使並非持刀尖部位正向朝告訴人直刺,但打開之刃口既可劃割人體表層肌膚成傷,則被告仍持之朝告訴人左肩部伸推,其當時應意在洩忿;兼衡酌被告有加害動機,前已認定說明如上;及佐以被告當下受告訴人強硬竣拒所受刺激諸情事,綜合以論,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認識及意欲,已臻明確。
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明知其當時手持剪刀,且剪刀撐持打開露出刃口,亦明知刃口銳利、質地堅硬,以之接觸人體,可劃割肌膚成傷,被告卻仍執意以打開刃口之剪刀朝告訴人伸推施加攻擊,被告此時既對可傷害人體之事實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被告應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已明。
⒍綜上以上事證,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傷害,並非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原審判決認被告係不確定故意為之,有所違誤,且被告手持剪刀兇器傷人、傷害部位靠近告訴人頸部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不論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態度等均較為嚴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實屬輕縱等語。
四、上訴論斷: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之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基於縱使告訴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手持剪刀推告訴人左肩成傷,然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與告訴人爭吵之際,將手中剪刀打開露出刃口,進而持向告訴人左肩伸推,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已如前述,原審認定之犯意、被告之行為態樣尚與卷內證據不符,是原判決此部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及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受傷部位靠近頸部動脈,稍有偏差極易造成不測之傷害,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再告訴人所受皮膚割裂傷亦需經縫合,並非僅止表層浮淺微傷;兼衡酌告訴人陳述其因此事件罹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等語,此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10
8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7頁),其犯罪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同時衡以被告犯後對犯意成因雖有爭執,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惟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第二審程序以來,始終坦承傷害罪之客觀事實,及其陳明除願免除告訴人對其家庭成員之負債(包括被告之12萬元、被告配偶之15萬元,但告訴人否認此等金錢債務存在)外,願再賠付告訴人10萬元等語,堪認被告尚非無誠解決紛爭;末審諸被告小學畢業、自述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林竹仁所有,業據其於供陳在卷,且為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陳奕帆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