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訴易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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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訴易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易字第44號原告 邱昭閔 被告 盧彥雄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複代理人 孫興啟
王靖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0年度上易字第90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0年度附民字第16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l項所明定。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該刑事訴訟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原告邱昭閔對被告盧彥雄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04號刑事訴訟案件中對原告犯傷害罪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 蔡嘉宏 (蔡嘉宏部分另行判決),並非被告盧彥雄,原告對被告盧彥雄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起訴自屬不合 程武 ,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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