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金上訴字第2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金上訴字第21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嘉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9年度金上訴字第21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詐欺罪部分(不包括非銀行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廖嘉祥(下稱被告)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非銀行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其中「非銀行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至於詐欺罪共13罪部分,則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提出之上訴,其刑事上訴狀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廖嘉祥(下稱上訴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 爰特書 具本狀在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而上訴理由請容后補陳。」並未說明係就本院第二審有罪判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應認就本院第二審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全部上訴。惟其所犯除「非銀行經營銀行業務罪」外,其餘如本院第二審判決單純犯詐欺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該部分與上開「非銀行經營銀行業務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準此,被告就詐欺罪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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