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訴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易字第44號
原告 邱昭閔 被告 蔡嘉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0年度上易字第90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0年度附民字第16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父親 邱吉村 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0日在臺中市果菜市場內因停車問題與 盧彥雄 (另行裁定)發生細故,後盧彥雄冷不防出手毆打原告之父,隨後被告蔡嘉宏亦加入共同毆打原告之父,致原告之父受有頭頸部多次挫傷之傷害;嗣後原告為釐清本案,乃前去詢問被告等,豈料竟遭被告蔡嘉宏猛力勒頸長達五餘分鐘,致使原告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0元,工作損失1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100,45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我只有把他們拉開就被刑事判決有罪,現在也因此沒有了工作,整天賦閒在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述時地遭被告蔡嘉宏猛力勒頸長達五餘分鐘,致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乙節,已據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99年度偵字第19592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13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依傷害罪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調閱之上開刑事案卷影印本可稽。被告於警訊時供承當時有抱住原告之脖子,審理中亦不否認曾勒住原告之頸部無誤,且有原告頸部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是堪認原告所訴上情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50元,已據提出醫療單據為憑,應予准許。惟被告僅受頸部挫傷之輕微傷害,顯未因而喪失工作能力,是原告以其為免遭被告等恐怖盯哨,二個月不敢至果菜市場工作,受有二個月薪資共計10萬元之損害,而請求工作損失1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係以兩造之市場攤位緊鄰,恐怖氣氛環伺左右,每日提心吊膽過日,造成莫大的恐懼與壓力,精神上難以負荷為由,核與本案被告之侵權行為無關。原告僅得以本件遭被告猛力勒頸致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所造成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賠償。茲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從事載貨工作,月入約5萬元,名下有1棟房產;被告國小畢業、無資產、現無業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原告受頸部挫傷之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請求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其中醫療費用45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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