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0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聰德 即鴻代工業社
謝錦綉 相對人即債權人才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7964號假扣押裁定,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惟相對人逾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之部分迄今尚未經法院為實體上判斷,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796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下同)166萬7,000元為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訴之聲明為:聲請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481萬3,713元,並自100年4月2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3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6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逾相對人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即481萬3,713元)之部分(即18萬6,287元),迄今尚未經法院為實體上判斷,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