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35號聲請人 馮秀霞 相對人 梁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4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存字第2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
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13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影本及本院民事庭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職權查詢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