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告人 陳育坤 原名 陳文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且聲請人消費多有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且有預借現金、家電量販、汽車精品、餐飲及高額電信費等消費,認有奢侈浪費行為,從而裁定不免責。惟查,抗告人雖有預借現金、家電量販、百貨量販、汽車精品、餐飲及高額電信費等消費,然抗告人債務累積之主因,首應為約定利率過高,次為根本上之償還無望。又抗告人開始消費以降,尚有清償債務,惟清償之數目,相對於信用卡、現金卡之約定利率無異杯水車薪,又於無法清償後,即受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達數年之久,金額亦不可謂少數,於裁定是否免責之際,亦應列入考量。抗告人使用信用卡購買日常生活用品,縱有部分非屬相當必要,惟情節尚屬輕微,亦非債務造成之主因,其主因乃在於對理財觀念不甚妥當,惟銀行亦僅強制抗告人每月僅須繳納新台幣(下同)1千至3千元,養成抗告人累積債務之習慣,是不應全然將債務之形成原因全數加諸於抗告人,銀行亦應負起相當之責任,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請聲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清償之能力,反思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而所稱浪費行為,係指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因而使自己負擔更大債務,而有無浪費行為,應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如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僅是先行花費時,即屬本款所謂浪費行為,自不應免其還款之責。
四、本院查,依抗告人於民國95年7月債務協商前2年之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紀錄顯示,抗告人頻繁向各家銀行預借現金,預借現金金額甚鉅;而同時期抗告人又於「友立汽車精品廣場」、「金鈴鹿汽車生活館」、「車之堡汽車百貨」、「運動家族體育用品社」、「禾都精品店」、「晶曲飲料店」、「花客隆鮮花店」、「函情餐飲」、「東森得易購」、「立益-富耀電視購物」、「盈盈珠寶店」、「特家麗家電量販」、「全虹通信」、「和信電訊」等店家多次消費,且是單次消費金額屢屢超過1萬元之高額非必要性奢侈消費,此有各該債權銀行所提消費明細紀錄及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可佐。次查,抗告人為職業軍人,現年僅28歲(民國00年出生),未婚,其每月收入約有4萬1千元,依其家庭及經濟狀況,應是生活無虞,竟未衡量己身需求及償債能力,在短期間以現金卡大量舉債,同時又未節制消費,恣意任令其債務增加至無法負擔而不能清償,足見抗告人確有不當消費,生活習性奢侈浪費之情事,且因此致其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綜上,抗告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且債權人復均反對抗告人免責,亦有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本件抗告人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月嬌
法官李言孫法官施錫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