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即移送機關異議人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3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輝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大貨車,由案外人 劉志龍 駕駛,於民國99年2月10日上午
9時15分許,在國道1號北上135.8公里處,因「無照駕駛」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並於99年3月10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1次,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輝興公司已對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大貨車靠行司機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不應再對其處以60000元之罰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並記該違規汽車違規紀錄1次;又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輝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於於99年2月10日上午9時15分許,由案外人劉志龍駕駛,行經國道1號北上135.8公里處,因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行為,為警攔停並擎單舉發之事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輝興公司所不爭執,堪先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1條本有明文規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如在該車輛正常登記使用中,原則上應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另按營業貨運曳引車所有權須登記於車行名義下之靠行關係,係政府本於管理上之便利與必要性所為之規定而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準此,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是以異議人尚無從解免其應負之汽車所有權人責任,先予敘明。
(三)異議人雖另以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一節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之規定,不僅處罰駕駛人,對汽車所有人亦一併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要求大型車輛之汽車所有人於其將車交由他人駕駛時,能夠對於駕駛人之駕駛資格善盡注意之義務,是僅需駕駛人確實有駕駛資格未盡符合之情形,汽車所有人依該規定即應同受處罰。又上開種類車輛之所有人,對於該等車輛,依法既負有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基於此一義務,車輛所有人非僅有於聘僱之初之選任合格駕駛人之責任,更負有建立駕駛人監督機制之管理責任,始能於平日隨時查證、考核所選任之駕駛人之駕駛資格,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之駕駛資格,防範事故於未然。而依該條例同條第4項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僅在「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下,始免受罰。又汽車所有人是否善盡查證之義務,應依汽車所有人之智識、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合判斷之。查本件汽車所有人既可先取得所屬駕駛員之書面同意,經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提供之公路監理加值網路取得認證密碼,並即提供所屬駕駛人員名冊送交公司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核備後,即得查詢所屬駕駛員駕駛執照狀態,異議人於聘僱之初即未盡選任合格駕駛人之基本責任,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已為如何積極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事,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之規定主張免責,其所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營業曳引大貨車確有在前揭時、地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案外人劉志龍駕駛之違規事實,且異議人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致發生前開違規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處罰鍰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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