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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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8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馬祖南竿90949附150號信箱部隊服役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中華民國97年10月07日填單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甲○○」名義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曾在甲○○之母所經營之牛排館上班,與甲○○為同事,而得悉甲○○之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其於民國97年10月07日21時17分許,無照駕駛其父 鍾兆鑫 名義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福州路口,因闖紅燈經警攔下舉發其違規。其惟恐無照駕駛遭警發覺而另受重罰,竟冒稱係甲○○,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警員在97年10月07日填單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甲○○」名義簽名
1枚,因複寫而在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亦偽造「甲○○」名義簽名1枚,而偽造完成表示甲○○名義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用意證明之文書後,持交警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與甲○○本人。嗣經甲○○上網查詢時,發覺其遭冒名被舉發,乃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犯行,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甚詳,證人即被告之父鍾兆鑫於警詢亦指明上開其名義之機車係被告在使用,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被告冒名簽收等情甚詳,且有97年10月07日填單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01份可稽。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足以影響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並可能使甲○○本人無辜受交通裁罰,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被告在97年10月07日填單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甲○○」名義簽名1枚,因複寫而在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亦偽造「甲○○」名義簽名1枚,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甲○○名義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用意證明之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書罪。被告偽造甲○○名義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途中因闖紅燈遭取締,惟恐無照駕駛被警發覺另受重罰,而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足以影響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並可能使被害人本人無辜受交通裁罰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且行為時年僅18歲,現已入營服役中,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於97年10月07日填單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甲○○」名義簽名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行使交付予警員,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之偽造之署押外,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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