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更正補充如下列所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事實部分應補充:甲○○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各經本院97年易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7年8月6日確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8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7年11月19日確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8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7年12月30日確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98年3月26日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訴字第154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未構成累犯)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前揭罪刑確定,但尚未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累犯,容有誤會),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其嗜毒成癮之習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