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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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0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98年10月8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4之4號住處內,飲用啤酒數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住處外出購物,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甲○○購物完畢並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住處而行至高雄市○○區○○路與其美街口時,因車行速度明顯緩慢,從旁觀察其目光略為呆滯、不靈活,經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45分許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表;(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曾犯相同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067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6年1月15日至99年1月1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而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且未肇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