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9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2月18日在印尼國結婚,並有舉行公開儀式,宴請親友,夫妻間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自97年底忽反常態三番兩次吵著要錢,沒有錢給就吵架後就嚷著要離婚,原告為了小孩沒有答應被告,被告竟於98年2月間離家出走,且行方不明,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兩造經常吵架,已無必要在一起,警察有無將被告地址交待給家人或放在家中,原告並不清楚。聲明求為判決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二、被告 陳述 略以:對原告請求履行同居無意見,被告願意回去;被告是自98年2月離家的,被告原先住在朋友家裡,後來才租房子,被告星期六、日都會帶小孩出去,警察也有將被告地址給原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間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能說明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為被告所認諾,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謝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