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32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樹林鎮前街郵局(板橋八五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而在「東森跳蚤市場」留下由其前夫 梁信順 (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八九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刊登廣告出售電腦並註明賣方為甲○○,適有人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五十三巷六弄二號二樓住處上網之乙○○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觀得上開訊息後,除在聊天室內與甲○○聊天外,乙○○並持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留下之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由於乙○○要求甲○○須當面交付電腦,甲○○乃向乙○○詐稱因為討債集團要向甲○○討錢,討債集團會以為係乙○○要幫甲○○還錢,故須先匯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始能碰面,隨即甲○○並傳送匯款帳號簡訊至乙○○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要求乙○○須先匯款至甲○○所申請之「樹林鎮前街郵局(板橋八五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以其更名前之名字 馬家容 名義所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乃在其前揭住處內,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二分許,利用「臺北富邦網路銀行」線上匯款之方式匯款三萬元至甲○○所指定之前揭「樹林鎮前街郵局(板橋八五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於乙○○匯款後,隨即於同日即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持其所有之「樹林鎮前街郵局(板橋八五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一張以輸入密碼之方式在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將上開乙○○所匯款項三萬元提領一空。乙○○於匯款後再撥打甲○○所留下之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然甲○○旋即在電話內表示無此人,乙○○始發現遭詐騙,隨即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晚間二十一時一分許報警,並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梁信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九六)兆銀壢字第一五七號函送被告甲○○以馬家容名義開戶之開戶資料與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板營字第0九六0二0一三0八號函送被告甲○○在「樹林鎮前街郵局(板橋八五支)」之開戶資料與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害人乙○○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乙○○遭網路購物詐欺匯款一覽表、被害人乙○○利用線上匯款之臺北富邦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有關被告甲○○之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列印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甲○○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詐得金額、犯罪後坦承之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持以向被害人乙○○詐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甲○○所有而係其前配偶梁信順所有,自無從加以沒收,惟被告甲○○用以提領被害人乙○○匯款之「樹林鎮前街郵局(板橋八五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一張,則係被告甲○○所有用以提領贓款所用,雖未扣案,然尚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