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526號聲請人癸○○相對人子○○
丑○○巳○○○卯○○○寅○○丁○○庚○○戊○○己○○甲○○乙○○辛○○○丙○○壬○○○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暨法定遲延利息均詳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1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調取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卷宗審核結果,該件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57,992元,依卷附收據所載係由聲請人癸○○(按即原審原告)與相對人(亦為原審原告)子○○、丑○○、巳○○○、寅○○等6人預為繳納,而該訴訟於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兩造俱未提起上訴而於民國97年8月15日確定,依該確定之裁判對於訴訟費用之分擔為「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五(按即本件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準此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而相對人(按即原審被告)丁○○、庚○○、戊○○、己○○、甲○○、乙○○、辛○○○、丙○○壬○○○、辰○○等人,依法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予預付訴訟費用之人即原審原告子○○、丑○○、巳○○○、卯○○○、癸○○、寅○○,爰依首揭規定諭知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宏明附表:
┌──┬──────┬──────┬────────┐│編號│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之比例│額(新台幣:元)│├──┼──────┼──────┼────────┤│1│辛○○○│1/8│19,749│├──┼──────┼──────┼────────┤│2│丙○○│1/8│19,749│├──┼──────┼──────┼────────┤│3│壬○○○│1/8│19,749│├──┼──────┼──────┼────────┤│4│辰○○│1/8│19,749│├──┼──────┼──────┼────────┤│5│丁○○│1/48│3,292│├──┼──────┼──────┼────────┤│6│甲○○│1/12│13,166│├──┼──────┼──────┼────────┤│7│乙○○│1/12│13,166│├──┼──────┼──────┼────────┤│8│子○○│1/24│6,583│├──┼──────┼──────┼────────┤│9│丑○○│1/24│6,583│├──┼──────┼──────┼────────┤│10│巳○○○│1/24│6,583│├──┼──────┼──────┼────────┤│11│ 羅彭粉妹 │1/24│6,583│├──┼──────┼──────┼────────┤│12│癸○○│1/24│6,583│├──┼──────┼──────┼────────┤│13│寅○○│1/24│6,583│├──┼──────┼──────┼────────┤│14│己○○│1/48│3,292│├──┼──────┼──────┼────────┤│15│庚○○│1/48│3,291│├──┼──────┼──────┼────────┤│16│戊○○│1/48│3,291│├──┴──────┴──────┴────────┤│合計:157,992│├──┬──────────────────────┤││⒈編號5、14、15、16等人原均應負擔3,2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結果,經依編號順序為四捨五││備│入後,如已足額,則編號在後者,元以下即逕予│││捨去而不再進位。故編號5、14二人均負擔3,29│││2元,另編號15、16二人均負擔3,291元。│││⒉丁○○、庚○○、戊○○、己○○、甲○○、江│││ 徐銀 、辛○○○、丙○○、壬○○○、辰○○等││註│10人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子○○、丑○○、巳○○○、│││卯○○○、癸○○、寅○○等六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