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77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廖珮雲 被告 周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0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得持以前往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即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12月27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43,244元(包含本金247,335元、利息395,909元)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上述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訴訟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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