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毒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130號抗告人 李能勇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罹患有「躁鬱精神病」,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
診斷證明書為憑,抗告人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抗告人因罹患該疾病,平時服用之藥物含有安眠藥成分,抗告人一旦服用安眠藥,就會產生昏睡效果。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月26日晚間受 陳會 之邀,前往位於嘉義市○○街○○○號吃拜拜之喜宴,飯後服用躁鬱症藥物即開始嗜睡,乃於陳會住處小睡片刻,於睡眠中,因抗告人咳嗽不止,綽號「阿猴」之男子未經抗告人同意下,私自以針劑為抗告人注射海洛因,抗告人之尿液才會出現海洛因陽性反應,事後綽號「阿猴」之男子更向陳會索取針劑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然而抗告人並無故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行為,此可請陳會(住嘉義市○○街○○○號)作證即明。
㈡抗告人目前從事漁貨批發或臨時工之工作,每月薪資約1萬
6000元,抗告人之配偶 蔡翠芬 亦罹患有「重鬱症」疾病,目前居住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治療中,每月需費飯錢4千200元,其他費用由政府補助;另外還有銀行貸款每月需付1萬8000元,抗告人之長子會幫忙負擔家中經濟,由此可見,抗告人之家庭情況相當惡劣,生活十分困苦;再者,抗告人目前尚有3年4月之假釋期間,抗告人已經按期報到2年4月,驗尿都沒問題,觀護人也有至抗告人之工作場所關心抗告人工作情況。綜上所述,倘若鈞院仍認為被告罪嫌成立,請鈞院審酌上開事由,體恤抗告人為人夫、為人父之重責大任,從輕裁處抗告人刑度,使抗告人得以照顧家人之生活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6日下午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路口,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6頁)。而其本件同意警方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初步檢驗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抗告人出具之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2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等在警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頁),堪認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又抗告人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9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抗告人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93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查,是抗告人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應適用同條第一項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以綽號「阿猴」之男子未經其同意
下,私自以針劑為其注射海洛因,致其之尿液出現海洛因陽性反應,其並無故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行為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抗告人於103年1月27日警詢中固先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十年多前的事了,我很久沒施用了」,然於103年3月13日警詢中,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提示抗告人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2月17日編號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後,抗告人改供稱「(你第1次調查筆錄所稱最後一次施用何毒品忘記,時間是10年多前,而警方於103年1月26日23時50分在本分局八掌派出所,經你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鴉片類代謝物之嗎啡分析呈陽性反應,你做何解釋?)我記起來了時間及地點係於103年1月26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路口施用四號【海洛因毒品】。」等語,足見抗告人於警詢中已坦認其故意施用毒品海洛因至明,是其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另主張其每月薪資所得約1萬6000元
,其配偶患有重鬱症,家庭情況相當惡劣,生活十分困苦等情。惟實施觀察、勒戒目的,即在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戒除行為人吸食毒品之惡習,使其能重新適應社會,回復正常生活習性。抗告人之個人家庭、經濟因素,尚不得執為免除觀察勒戒之適法理由,僅係屬抗告人得否向社福相關單位請求補助範疇,非本案所應審酌事項,附此敘明。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既可認定,已如上述,為使其得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自應依法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原審法院因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上情,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