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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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屏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謝惠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0年1月11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4864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與被害人 蔡麗華 之同事
江知原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失和遭江知原封鎖聯絡電
話,被移送人為求與江知原復合,自109年12月8日起,陸
續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
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期望透過被害人之轉達挽回與江知原之
感情,藉此騷擾被害人,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之「藉端滋擾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由該
條係規定於第一章妨害安寧秩序,且法條文字將「住戶、工
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足見該
條款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
人即非屬本條保護對象。且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應指
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故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而言。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構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雖據提出調查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通話紀錄
照片、訊息畫面照片等資料為證。惟被移送人傳送上開訊息
之對象,僅限於蔡麗華個人,並未擾及住戶、工廠、公司行
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及秩序,核與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移送機關復未提
出其他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有關妨
害安寧秩序之證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潘豐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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