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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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屏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謝惠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0年1月11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4864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與被害人 蔡麗華 之同事
江知原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失和遭江知原封鎖聯絡電
話,被移送人為求與江知原復合,自109年12月8日起,陸
續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
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期望透過被害人之轉達挽回與江知原之
感情,藉此騷擾被害人,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之「藉端滋擾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由該
條係規定於第一章妨害安寧秩序,且法條文字將「住戶、工
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足見該
條款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
人即非屬本條保護對象。且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應指
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故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而言。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構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雖據提出調查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通話紀錄
照片、訊息畫面照片等資料為證。惟被移送人傳送上開訊息
之對象,僅限於蔡麗華個人,並未擾及住戶、工廠、公司行
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及秩序,核與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移送機關復未提
出其他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有關妨
害安寧秩序之證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