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63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63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6357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業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丁○○相對人乙○○
樓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美金壹佰貳拾萬元,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美金壹佰貳拾萬元,利息如附表所示計算,付款地在台北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非票款,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沈佳宜┌───────────────────────────────────────────────┐│附表:96年度票字第63574號│├──┬────────┬────────┬──────┬─────┬─────┬───────┤│編號│票面金額(美金)│請求金額(美金)│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利率(百分之)│├──┼────────┼────────┼──────┼─────┼─────┼───────┤│001│1,200,000元│65,480元│94年12月30日│96年9月2日│96年9月2日│7.712│││├────────┤││├───────┤│││168,223.16元││││6.62│││├────────┤││├───────┤│││34,400元││││7.707│││├────────┤││├───────┤│││21,060元││││7.705│││├────────┤││├───────┤│││34,890元││││7.705│││├────────┤││├───────┤│││36,360元││││7.701│││├────────┤││├───────┤│││33,080元││││7.709│││├────────┤││├───────┤│││20,010元││││7.709│││├────────┤││├───────┤│││69,990元││││7.707│││├────────┤││├───────┤│││7,130元││││7.693│││├────────┤││├───────┤│││29,550元││││7.691│││├────────┤││├───────┤│││36,730元││││7.712│└──┴────────┴────────┴──────┴─────┴─────┴───────┘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秀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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