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36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所為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363號)而提出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中關於「附表編號2、3、4、5與附表編號6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玖月」部分撤銷,更正為「附表編號2、3、4、5與附表編號6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叁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書所示編號1、2、3、4、
5之犯罪減刑部分無異議,然而對於原裁定書所示編號2、3、4、5之犯罪於減刑後之刑與編號6之犯罪不應減刑之刑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9月部分聲明抗告。因關於附表編號2、3、4、5、6之罪,法院曾裁定將附表編號2、3、4、5、6之犯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執更字第第2988號指揮書可查。對照上開指揮書,抗告人此次減刑後重新合併,並無受惠,深感權益受損,為此請撤銷原裁定中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原審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2、3、4、5、6所示之刑,業經本院以86年聲字第6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確定,有該86年聲字第667號裁定附卷可稽。為保障被告就不符減刑部分(即附表編號6,有期徒刑8年部分)於原定應執行刑裁定中所獲得之利益,茲參酌「原定執行刑之刑期」與「原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之比例,計算不符減刑部分所相當之刑期之後,再與符合減刑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未慮及附表編號2、3、4、5、6所示之刑業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之事實,致被告就不符減刑部分於原定應執行刑裁定中既得之利益受損,自有不當,抗告人以此為由提出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