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2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故在一人犯數罪案件中,各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如經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時,不論其是否為數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法律即賦予管轄權,無可規避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雖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惟檢察官既與附表編號1、2之罪一併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1、2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法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就本件受刑人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四、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其中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64號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而於98年5月25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所科處之徒刑,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應於96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犯罪之犯罪日期,既在附表編號
1、2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該3罪本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所科處之徒刑,依執行指揮書縱已經執行完畢,但就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仍應認該罪尚未執行完畢,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之犯罪聲請減刑並請求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