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小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小字第1378號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告 戴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1日與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書,領用中華商銀所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用。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未償還款項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至94年7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合計新臺幣47,756元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中華商銀已於94年7月28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東森得易卡申請表暨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莊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