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 劉武祥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219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選偵字第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有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附案可稽,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請求宣告緩刑。惟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05條及第354條,其法定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各為新台幣9千元或1萬5千元)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各量處拘役50日及40日,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均屬低度刑,是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於犯案後於偵查中雖坦承部分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且表明賠償被害人之意,惟迄今未曾與被害人達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諒宥,本院因而認為不宜對其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江振源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