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69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賴宏翼 被告 戴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伍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17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領取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領得現金卡後,憑卡陸續借款,惟未依約支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係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88,5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4,3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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