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62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賴正宗 被告 杜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零柒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週年18%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截至100年9月2日止,尚積欠110,407元元,其中本金為102,724元,為此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潘端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