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奕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085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易字第4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奕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奕雄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6月21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7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95、496、497、
498號處分書及100年度毒偵字第4443、486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㈠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㈡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於㈢9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6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7月23日入監執行,於99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
0年8月13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14日下午
4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晴川網咖臨檢時,因發現曾奕雄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085號卷第42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043號卷第33頁),且被告於100年8月14日下午6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9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毒偵字第7085號卷第5頁、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6月21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7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95、496、497、498號處分書及100年度毒偵字第4443、486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卻未能徹底
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鍾惠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