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3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於99年3月17日晚上」之記載補充為「於99年3月17日22時許」、第
6行關於「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寶安路口」之記載更正為「前往高雄市○○區○○街與寶安街口」、第10行關於「自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自小貨車」,及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8行關於「同日10時16分」之記載均更正為「同日10時17分」,並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行而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行,此有卷附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罪,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復審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且因倒車撞及後方車輛而肇事,並造成遭撞車輛受有損害,有該車輛之受損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