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98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蔚梅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
9月10日99年度審簡字第3592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854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65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蔚梅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蔚梅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在其位於高雄市 左營 區義民巷184號住處內,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綽號「耀杰」之「 謝宗麟 」。嗣謝宗麟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99年1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昱瑞 ,佯稱其
中獎,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因陳昱瑞未依指示操作,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撥打電話予陳昱瑞,恫稱:伊係黑道竹聯幫成員「 阿祥 」,因其多次未依渠等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致電腦系統故障,其必須配合匯款,否則家人發生危險,伊不負責任等語,使陳昱瑞心生畏懼,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24分、翌(4)日凌晨0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2萬9,979元至張蔚梅前揭土地銀行帳戶。
㈡98年12月31日夜間10時許,撥打電話予 張競文 ,自稱為奇摩
拍賣網站之賣家,佯稱因交易數量有誤,若不取消交易,將自動在其郵局帳戶扣款云云,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復撥打電話予張競文,自稱為郵局人員,要求其依指示至附近之自動提款機操作,將帳戶交易凍結云云,致張競文陷於錯誤,於同日夜間11時4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張蔚梅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嗣因陳昱瑞、張競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蔚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瑞、被害人張競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陳昱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99年2月25日左營存字第0990000045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被告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99年1月27日合金左營存字第09900000006號函及所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99年11月4日左營存字第0990001502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18、21、24至25頁、併警卷第8至11頁、院二卷第16至19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按個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參以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竟將自己申辦之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謝宗麟」使用,堪認被告於無端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際,已對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年成員用於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使用乙情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與綽號「耀杰」之「謝宗麟」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予「謝宗麟」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促其犯行之實現,依上開說明,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交付上開二帳戶予「謝宗麟」使用,使「謝宗麟」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向告訴人陳昱瑞、被害人張競文實行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欄一㈡幫助詐欺張競文部分),與本案起訴且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張競文部分一併審酌,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實行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陳昱瑞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被害人張競文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徒增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且犯後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行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並考量本件告訴人陳昱瑞遭恐嚇取財之金額為2萬9,987元、2萬9,979元,被害人張競文遭詐騙之金額為2萬9,989元,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6月,似嫌過重,因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許勻睿法官吳佳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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