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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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婷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506號、第27696號、第3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婷茹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一、二、三。
二、核被告蘇婷茹分別於民國99年7月30日、7月31日及9月26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所犯,雖行為相同,但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均所為非是,且其另於95年及9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之紀錄(均未構成累犯),竟仍為本件3次竊盜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所竊之物,分別業據被害人 周季奮王月琴 及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5506號被告蘇婷茹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719巷9弄12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婷茹於民國99年7月31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381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甲分公司(店名:寶雅生活館,下稱「寶雅生活館」)內購物,見四下無人注意,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在該店1、2樓層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得手後遂至櫃檯給付所購買之牙籤貨款計新台幣19元,佯裝已結帳完畢即欲行離去,適該店保全人員 林國鈞 藉由館內監視器畫面發覺遭竊,乃上前詢問蘇婷茹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婷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國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雖被告於本署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當時是有2個女生拿修眉刀威脅我,要我幫他們偷東西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25種物品遍佈該店之1、2樓層,被告於避人耳目之際,欲一一擇取並將之放入手提包內,衡情必然耗時甚久,而上開寶雅生活館係以販售美妝及生活雜貨為主之連鎖平價商店,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公共場所,且事發當日適為週六假日,店內應有為數非少之購物人潮,倘被告確在店內受其所稱女子2人持修眉刀相脅,則在其長時間於館內四處走動選取商品、結帳甚或遭該店保全人員林國鈞攔阻詢問時,自可趁機向旁人或包含林國鈞在內之該店店員求援,協助其脫離該2名女子之控制,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寧冒擔負刑責之風險,為非親非故之人竊取財物,實與常情有違,則其有否遭人脅迫行竊一節,誠足以令人生疑;況質之證人林國鈞亦證稱:我當時在保安室觀看監視器畫面,發現一名女性有可疑行徑,去貨架察看又發現商品被其拆解,所以先在店外等候,俟其結帳後即上前質問,被告便承認確實有將本店商品攜出而未付款之情事等語。是證人林國鈞於監視器畫面內所見僅被告一人行竊,而無他人在旁監控或把風,且嗣於店外攔阻被告時,亦未發現有其他共犯隨同在場,可見被告所辯係遭2名女子持刀脅迫始行竊等詞,洵屬子虛,殊無足採,至其於警詢時之自白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憑信。綜據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婷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當日在寶雅生活館內,竊取如附表所25種物品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檢察官莊榮松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7696號被告蘇婷茹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38號居高雄縣鳳山市○○○路719巷9弄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婷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月30日22時16分許,在王月琴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3號「五甲二手名牌經典館」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月琴所有置放在上址店內之LV棋盤格之手提包1只,得手後,隨即步出店外,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離去。嗣於99年8月1日14時許,在上址店內,經王月琴盤點商品時,未發現上開手提包,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系統,始知手提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婷茹於偵查中坦承上揭於時、地,竊得被害人王月琴所有之LV棋盤格之手提包1只之事實不諱,復有證人王月琴於警詢中之證述綦詳,再參以上址店內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照片1紙、勘驗筆錄1紙、和解書1紙等資料在卷足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婷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檢察官呂幸玲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094號被告蘇婷茹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38號居高雄縣鳳山市○○○路719巷9弄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婷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月26日17時許,在周季奮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05號皇家寢飾店內,徒手竊取周季奮所有之記憶枕1個(價值【下同】990元)、天絲涼被1件(價值1,990元)、枕頭套1副(價值460元)、童毯1件(價值299元)等物,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將上開竊得之物置放在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嗣經周季奮發現,將蘇婷茹攔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婷茹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未結帳即拿取上開物品並置放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偷東西,那是我朋友 張中慧 的媽媽請我幫她帶回家的,我是在五甲路上碰到她,她請我跟她一起去皇家寢室店拿東西,因為她騎腳踏車沒有辦法帶回家,張中慧住在五甲路云云,查,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未與他人前往該店購物乙節,復於偵查中改稱係友人張中慧之母請其幫忙帶回家乙情,其何以前後供述不一,已令人質疑,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發現有人陪伴在旁,被告亦無法提供張中慧之詳細地址,再查,並未有居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之張中慧,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張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參以證人周季奮於警詢中之證述綦詳,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足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婷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檢察官呂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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