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金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間某日起至98年2月26日止,陸續在高雄市○○區○○路○○○號 余聲欽 辦公室內,向余聲欽佯稱:可投資網咖生意分紅等語,致余聲欽陷於錯誤,於98年2月26日在高雄市榮民總醫院對面統一超商前,交付投資款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劉金秀,劉金秀並交付與其前妻 朱美玉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共同簽發之同面額本票1紙予余聲欽以為擔保。詎劉金秀得款後並未依約處理,且將該款項充作他用,經余聲欽追索退還投資款未果,受有損害。
二、案經余聲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均經被告劉金秀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背面第1至4行、易字卷第19頁背面第16至18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劉金秀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原先找告訴人余聲欽投資左營網咖生意,但在告訴人交付資金時,因欲接手投資之網咖店合約尚有3個月始到期,無法正式進行。
又在97年11月左右,曾經透過朋友介紹,在大陸廣東珠海地區看房地產,嗣後在考量上開網咖店合約到期後,也不一定會同意盤讓,就跟告訴人說要將上開資金,暫時轉投資大陸房地產,準備在2、3個月內就脫手,告訴人並無反對,才將上開資金匯款至大陸。且將告訴人交付之50萬元匯至大陸前,已先匯了自己的資金70幾萬元,總共匯款128萬元,惟因兩岸間沒有正式匯款的管道,是透過民間匯款方式將上開金額匯往大陸,沒有留下任何單據。當時所欲投資的房地產價值折合新臺幣300多萬元,突欲大陸實施打房政策,可貸成數降為6成,在無法貸得足夠購屋款項之情形下,所匯至大陸的頭期款遭大陸業主沒收而虧損,並沒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2月間某日起至98年2月26日止,陸續在高雄市
○○區○○路○○○號告訴人余聲欽辦公室內,向告訴人邀約投資左營地區網咖生意,告訴人同意後,於98年2月26日在高雄市榮民總醫院對面統一超商前,交付投資款現金5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與其前妻朱美玉共同簽發之同面額本票
1紙予告訴人以為擔保。嗣被告並未將上開款項用以經營網咖生意之事實,業據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31頁第1至6行、第17至18行、本院易字卷第20頁倒數第4行以下、第23頁第7至9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之前妻朱美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頁第11至18行、第5頁第7至17行、本院易字卷第16頁倒數第8行以下至第16頁背面第
3行、第17頁第21行、第18頁倒數第1行至第18頁背面第2行)。此外,復有本票(見警卷第17)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余聲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97年12月份至
98年初,數次告知左營人潮蠻不錯,投資網咖生意可以賺錢分紅,且被告表示經濟狀況不好,希望伊可以拿錢出來投資一半,算是幫他,並說有賺錢會分紅。因為認識被告好幾年了,認為被告為人誠懇,才答應被告,並在98年農曆年後交付現金50萬元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頁第3至6行、第14至22行、本院易字卷第16頁倒數第8行以下至第8頁背面第14行、第17頁第3至8行、第17至25行)。核與同案被告朱美玉於偵查中陳稱:與被告在98年1月間離婚,要求被告搬離住處,但被告稱沒有錢搬離。後來被告請伊幫忙簽立本票,稱有人要跟他一起作生意,他可以賺錢、也可以養小孩、也可以搬出去,伊就幫忙簽本票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12至22行)相符。足見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網咖,而告訴人因此交付投資款50萬元時,即已知悉其本身經濟狀況不佳,甚至無力負擔搬離前妻住處及扶養小孩費用之事實,洵堪認定。因被告至少自97年底時起,經濟狀況已甚不佳,除無法負擔小孩扶養費,甚至連搬離前妻住處之費用,亦無法支付,則被告於97年11月間,是否尚有資力投資大陸房地產,已非無疑。況被告所辯係屬真實,上開大陸房地產價格如以
400萬元計算,自備款約需160萬元。被告既已匯款128萬元,至多再準備32萬元之現金,即得籌得自備款並保住投資。若被告確實已匯款128萬元至大陸投資房地產,且確實告知告訴人所交付之資金,用以投資大陸房地產,並獲得告訴人同意投資,在大陸方面突然實施打房政策,致被告僅能貸得6成資金,無法貸得所需之7成資金時,應即時告知告訴人,確認告訴人是否願意增加投資金額,以避免全部資金虧損一空。然被告竟未對告訴人做任何說明和確認,縱被告係因經濟困窘,而尋求告訴人進行投資,被告竟任由上開128萬元付諸流水,而未為任何補救措施,顯不符常情。此外,復參以關於被告投資大陸房地產事宜,並無任何投資買賣契約書、匯款單據可資證明,是被告辯稱;曾投資大陸房地產,並將告訴人交付之50萬元匯至大陸購買房地產,嗣投資款遭大陸方面沒收等語,應非可採。即被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50萬元後,並未將之匯至大陸地區投資大陸房地產之事實,可堪認定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網咖盤讓金約7、80萬元,但在告
訴人交付資金時,因欲接手投資之網咖店合約尚有3個月始到期,且上開網咖店合約到期後,也不一定會同意盤讓,無法正式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第5至6行、第23頁第13至15行)。觀之被告之資歷,被告本身並無從事網咖生意之經驗,而依其所供述上揭投資內容,被告所欲投資網咖生意,並非入股他人事業,而係盤店後自己經營,依常理,不論是店面之擺設、人員的訓練、經營的策略等,在進行投資前即應有相當之準備及規劃。然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前後,並未進行相關投資網咖事宜,業如前述,則其是否有投資網咖之真意,已非無疑。又依被告所言,除告訴人之投資款50萬元外,欲盤讓網咖店面之金額,尚不足2、30萬元資金(被告投資金額與告訴人相同,均為50萬元),而被告當時經濟迫窘,已如前述,被告如何能夠進行上開網咖生意之投資,亦屬可疑。則被告在網咖店面是否可盤讓尚未確定之前;個人是否可依約出資50萬元,亦有疑問之時,即向告訴人邀約投資網咖,並收取告訴人投資款50萬元,然事後復未進行任何網咖生意之事宜,且未投資大陸房地產,亦未返還投資款,難謂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網咖之時,即有投資網咖之真意。被告利用投資網咖事業之名義,向告訴人邀約投資,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欲投資網咖而交付投資款50萬元,足見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劉金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爰審酌被告任意以投資生意為由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損失,且迄今均不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失,行止實有可議,惟念其5年內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及其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乃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葉文博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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