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字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5969號)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565、156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字洋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字洋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曾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7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其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3日,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巷○號附近公園,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劉文揚 、 童令宜 、 王定國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其等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吳字洋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劉文揚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字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字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文揚、童令宜、王定國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上開第一銀行五甲分行開戶資料、該帳戶之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及交易明細資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童令宜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各1份、劉文揚、王定國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共2紙、詐騙拍賣網頁資料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自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吳字洋雖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集團之成年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進而受有財產損害,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尚非參與詐騙集團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97年度臺非字第5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移送併案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3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17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衡以被告經此教訓仍率予提供帳戶供實際遂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失,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詐得之金額共為60,975元,復非甚鉅,被告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以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犯罪情節及教育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勻睿┌─────────────────────────────────────────┐│附表│├──┬──────┬───┬──────────────────┬────────┤│編號│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備註│││(民國)││(金額:新臺幣)││├──┼──────┼───┼──────────────────┼────────┤│1│98年10月8日│劉文揚│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即起訴書所列犯罪│││││站佯裝販賣卡巴斯基標準中文版防毒軟體│事實│││││1套,致劉文揚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8││││││日下午5時45分許,匯款990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2│98年10月9日│童令宜│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向童令宜佯稱:先│即併辦意旨書所列│││││前於網路所購商品將重複扣款,要求其至│犯罪事實㈠│││││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扣款動作,致童令宜││││││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9日晚上10時48分││││││許,接續匯款14,998元、29,987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又於98年10月10日凌││││││晨0點55分許,再度匯款15,000元至相同││││││帳戶內。││││││││├──┼──────┼───┼──────────────────┼────────┤│3│98年10月8日│王定國│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即併辦意旨書所列│││││站佯裝販賣Microsoft2007Office電腦│犯罪事實㈡│││││軟體中文家用版,致王定國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1,480││││││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