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9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瑞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瑞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 龍力民 所有之財物得手,並於附表編號1、2所示銷贓時、地販售予不知情之蔡 明賢 ( 祝旺 資源回收場)牟利;㈡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時間及地點,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3至6所示龍力民所有之財物得手,並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銷贓時、地販售予不知情之 蔡明賢 (祝旺資源回收場)牟利。 嗣龍力民 經鄰居告知遭竊後報警處理,並循線自蔡明賢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起獲附表所示贓物(已發還龍力民),復於許瑞祥身上扣得其上揭㈡該次行竊變賣所剩餘贓款新臺幣(下同)800元。案經龍力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許瑞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二卷第16頁反面、第18頁)。
㈡告訴人龍力民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10頁)。
㈢證人(即祝旺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蔡明賢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4至16頁)。
㈣證人 張晉豪 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1頁)。
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警卷第22至25頁、第
28至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33頁)、祝旺資源回收場收購登記資料6紙(見警卷第34至36頁)、被告指認犯罪經過照片27張(見警卷第37至41頁)。
三、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就⑴附表編號1、2之犯行、⑵附表編號3至6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法益,各應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即共2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率爾先後2次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部分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見警卷第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80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院二卷第18頁),且衡諸常情及本案情節,當係被告為警查獲前最近1次即犯罪事實㈡該次行竊變賣所剩餘,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物品│銷贓時、地│起獲贓物│├──┼────────┼───────┼──────┼──────┼──────┤│1│99年6月5日8時│高雄市前鎮區康│鐵料(廢料)│於99年6月5│鐵料約130公│││10分許│定路369號1、2││日9時許,變│斤(廢料)││││樓││賣予不知情蔡│││││││明賢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下│││││││同)1,300元│││││││。││├──┼────────┼───────┼──────┼──────┼──────┤│2│99年6月5日10時│同上│⑴鐵料(廢料│於99年6月5│鐵料約130公│││10分許││)│日10時10分許│斤(廢料)│││││⑵冰箱1台│,將左揭鐵料│││││││變賣予不知情│││││││蔡明賢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得款1,300元│││││││;至冰箱則另│││││││變賣給機動回│││││││收商,得款│││││││1,000元。││├──┼────────┼───────┼──────┼──────┼──────┤│3│99年6月9日9時│同上│⑴1、2樓廁所│於99年6月9│鋁骨約25公斤│││50分許││鋁門。│日10時30分許│(廢料)│││││⑵1樓鋁梯│,變賣予不知││││││⑶2樓陽台鋁│情蔡明賢經營││││││門│之資源回收場│││││││,得款1,000│││││││元││├──┼────────┼───────┼──────┼──────┼──────┤│4│99年6月9日10時│同上│⑴1樓辦公桌│於99年6月9│鐵約35公斤、│││40分許││⑵2樓 白鐵水 │日11時許,變│白鐵約9.4公│││││管料│賣予不知情蔡│斤(廢料)││││││明賢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得│││││││款738元。││├──┼────────┼───────┼──────┼──────┼──────┤│5│99年6月9日11時│同上│⑴1樓鐵櫃│於99年6月9日│白鐵約21.7公│││5分許││⑵1樓辦公桌│11時30分許,│斤、鐵約7.6│││││⑶1樓白鐵水│變賣予不知情│公斤(廢料)│││││桶│蔡明賢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得款1,020元│││││││。││├──┼────────┼───────┼──────┼──────┼──────┤│6│99年6月9日12時│同上│1樓白鐵水管│於99年6月9│白鐵約8.7公│││30分許│││日13時許,變│斤(廢料)││││││賣予不知情蔡│││││││明賢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得│││││││款392元。││└──┴────────┴───────┴──────┴──────┴──────┘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