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救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救字第287號聲請人 謝麗貞 代理人 江雅萍 律師相對人 魏士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所明定。故暫時處分之聲請,以其本案為家事非訟事件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魏士程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調字第1454號繫屬在案,現聲請暫時處分,非顯無勝訴之望。茲因聲請人無資力,係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1454號),並聲請暫時處分,復就暫時處分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所提起之否認子女之訴,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家事訴訟事件,並非家事非訟事件,是其聲請暫時處分,不符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不合,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則其就暫時處分之聲請請求訴訟救助,顯無勝訴之望,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家事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