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小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938號原告 張家綸 被告 沈楷翔 (原名 沈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係同法第436條之8所定請求給付金錢而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訴訟,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而本院送達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記載上開不到場之法律效果,爰依上開第436條之12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600元,及自民國
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間起至103年8月間,以生活救急、出車禍要賠償他人金錢、欲先分期付款買車再以汽車貸款還款等理由,向原告陸續借款共計53,600元,其後於103年9月間無故離職,電話打不通,亦無任何說明,經聯絡被告之母親 吳云妤 ,吳云妤曾代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轉帳還款3,000元,嗣後即未再還款,原告一再催討,均無所獲,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名下金融帳戶轉帳匯款之存摺交易明細、被告之母吳云妤於103年11月11日轉帳還款3,000元之交易明細、原告與被告間使用Facebook即時通之通訊軟體對話之紀錄為證,前述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確有承認積欠原告金錢未還,且原告在103年7月間曾向被告表示「你能先還多少?53,600不少」,參酌被告之母吳云妤於103年11月11日轉帳3,000元予原告之交易明細,足徵原告主張曾借款53,600元予被告,扣除被告之母代為償還之3,000元後,尚餘50,600元未獲清償等情,確屬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9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4月28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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