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錢威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錢威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威璋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且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2年10月4日至103年5月1日間;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詐欺案件,犯罪時間為102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依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102年10月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3月3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3月31││││科罰金,以新臺幣1,│日│104年度簡上字第│日│104年度簡上字第│日││││000元折算1日││39號││39號│││││││││││├─┼─────┼─────────┼──────┼────────┼──────┼────────┼──────┤│2│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102年10月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3月3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3月31││││科罰金,以新臺幣1,│日│104年度簡上字第│日│104年度簡上字第│日││││000元折算1日││39號││39號│││││││││││├─┼─────┼─────────┼──────┼────────┼──────┼────────┼──────┤│3│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102年10月1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3月3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3月31││││科罰金,以新臺幣1,│日│104年度簡上字第│日│104年度簡上字第│日││││000元折算1日││39號││39號│││││││││││├─┼─────┼─────────┼──────┼────────┼──────┼────────┼──────┤│4│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103年5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3月3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3月31││││科罰金,以新臺幣1,││104年度簡上字第│日│104年度簡上字第│日││││000元折算1日││39號││39號│││││││││││├─┼─────┼─────────┼──────┼────────┼──────┼────────┼──────┤│5│詐欺│有期徒刑6月,如易│102年11月3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4月1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4月10││││科罰金,以新臺幣1,│日│104年度簡上字第│日│104年度簡上字第│日││││000元折算1日││68號││68號│││││││││││├─┴─────┴─────────┴──────┴────────┴──────┴────────┴──────┤│備註:編號1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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