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0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鄭喬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104年度執字第66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喬安(下稱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4年度執字6634號執行命令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惟異議人係家中經濟支柱,且須支付母親及外婆生活及醫藥費用,如入監服刑,將使家中生活費用之來源中斷,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前開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並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民國104年2月21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14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執行檢察官認異議人為五年內三犯酒駕案件,如不入監服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663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104年5月20日執行命令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異議人於本案犯行前,早於103年5月間,即曾因酒後騎乘機車,觸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經本院103年交簡字第35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竟未能記取教訓深切反省、戒除酒駕惡習;復於同年11月間再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名,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分別於104年1月15日及104年3月9日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於104年1月5日分案執行,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534小時,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6月)之方式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於本案犯行前之未及一年內,已兩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本件乃被告第三次觸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名,其於短短不到一年之期間,即已三次觸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名,顯見異議人對於禁止酒後駕車之刑罰戒律,均抱持輕忽僥倖之心態,法治觀念薄弱,且歷經前揭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後,仍無法建立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概念,心態甚有可議。參以異議人屢經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刑罰,猶未知警惕,竟於前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甫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期間,再犯本件同類犯行,堪認上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三)至異議人稱其為家中經濟支柱,且母親與外婆均需其工作扶養云云。惟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經濟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有無「因家庭經濟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是受刑人所述個人家庭或經濟因素縱然屬實,仍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受刑人 許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本件易刑處分之指揮不當,均非可採。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