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金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石金財犯 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金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關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及104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新│折算一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臺幣30000元。│││││││├────────┼──────────┼──────────┼──────────┤││││││犯罪日期│104年02月07日│104年03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4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1044號│字第201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180│104年度交簡字第2107│││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4年03月02日│104年04月2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180│104年度交簡字第2107│││判決││號│號│││├────┼──────────┼──────────┼──────────┤││判決│104年03月25日│104年05月20日││││確定日期││││├───┴────┼──────────┼──────────┼──────────┤││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備註│第5120號│第75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