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99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在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陌生人使用,有可能遭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不法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97年6月27日1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車站南三門,將其於96年10月8日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法份子,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6月28日12時56分前某時許,假冒土地銀行陳姓行員
,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在超商取物付款時誤填扣款方式,恐日後扣款產生問題,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扣款程序云云,使丁○○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2時56分許以自動提款機將新臺幣(下同)21,000元轉帳存入上開丙○○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始悉受騙。
㈡於97年6月28日13時28分許,假冒雅虎奇摩拍賣中心人員撥
打電話予甲○○,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發生分期付款設定錯誤,將致每月固定扣款,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更正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4時3分許以自動提款機將14,501元轉帳存入至上揭丙○○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始知受騙。
㈢於97年6月28日13時25分許,假冒ZAKA雜貨網之收帳人員撥
打電話予乙○○,詐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7-11便利商店之店員誤將其付費方式設定為12期付費,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轉帳云云,使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4時14分、14時18分將1,042元、2,011元轉帳存入至至丙○○上揭帳戶內,嗣始查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丁○○、甲○○、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97年7月11日(97)華同存字第117號函暨丙○○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4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金融帳戶遭凍結或如退稅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該不法詐騙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而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能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提供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交付其所有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入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係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得被害人丁○○、甲○○、乙○○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猖獗,仍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追償損失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安全,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高中之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因已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於本案為警查獲後,該等物品應已遭該集團人員丟棄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