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崴仁
柯旻秀顏秀容林冠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87號、第5619號),本院改適用簡易程序後(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77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丙○○、甲○○、丁○○共同基於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7月起至108年5月間某日止,提供雲林縣虎尾鎮雲林高鐵站附近某處;及自108年5月25日起至108年
8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雲林縣○○鎮○○里○○00○0號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彩券公司)今彩539、大樂透、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作為賭博項目,經營地下簽賭站,而聚集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方式下注賭博財物。其等犯罪分工係由乙○○擔任地下簽賭站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架設電腦、傳真設備,統籌分配賭資及簽賭站營運、製作日帳、週帳、向賭客收受下注金或支付賭博獎金給賭客;丙○○係負責收取賭客下注簽賭之傳真及與賭客聯繫確認;甲○○、丁○○則負責確認下注單、牌支數量、與客戶電話確認,甲○○另外須負責向賭客收取下注簽賭之下注金,倘賭客簽注中獎,則向賭客交付賭博獎金。而此一地下簽賭站之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公司開出之今彩539、大樂透之開獎號碼,及香港六合彩開出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今彩539部分分為
2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4組號碼(俗稱4星),每一注下注金額分別為2星新臺幣(下同)72元、3星63元、4星55元,如賭客簽中2星,可得5,300元,如簽中3星,可得5萬7,000元,如簽中4星,可得80萬元,如賭客未簽中,賭資悉歸乙○○、丙○○、甲○○、丁○○所有,並由乙○○統籌分配;大樂透部分分為2星、
3星、4星,每一注下注金額分別為2星73元、3星63元、
4星56元,如賭客簽中2星,可得5,700元,如簽中3星,可得5萬7,000元,如簽中4星,可得75萬元,如賭客未簽中,賭資悉歸乙○○、丙○○、甲○○、丁○○所有,並由乙○○統籌分配;六合彩部分分為2星、3星、4星,六合彩部分每一注下注金額為2星73元、3星63元、4星55元,如賭客簽中2星,可得5,700元,如簽中3星,可得5萬7,
000元,如簽中4星,可得75萬元,如賭客未簽中,賭資悉歸乙○○、丙○○、甲○○、丁○○所有,並由乙○○統籌分配,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與其等對賭並從中牟利。嗣經警於108年8月6日上午10時2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8年聲搜字第583號搜索票,至雲林縣○○鎮○○里○○00○
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乙○○所有之物;另於
108年8月6日下午3時10分許,至雲林縣○○市○○路○段○○○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甲○○所有之物,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乙○○、丙○○、甲○○、丁○○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乙○○、丙○○、甲○○、丁○○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乙○○、丙○○、甲○○、丁○○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偵5187卷第128至137、
197至201頁、本院易777卷第105、107至109頁、本院簡字卷第52、53、86頁、本院易498卷第85、98頁)、丙○○(偵5187卷第139至149、189至194頁、本院易777卷第106頁、本院簡字卷第52、86頁、本院易498卷第85頁)、丁○○(偵5187卷第151至161、181至186頁、本院易
777卷第106頁、本院簡字卷第52、86頁、本院易498卷第85頁)、甲○○(偵5187卷第13至25、115至122頁、本院易777卷第106至109頁、本院簡字卷第52、53、86頁、本院易498卷第8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梁瑞娥 證述之內容一致(偵5187卷第207至209、243、244頁),並有被告丁○○與梁瑞娥就雲林縣○○鎮○○里○○00○0號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偵5187卷第219至239頁)、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偵5187卷第65至81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
583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187卷第83至93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5187卷第33至63頁)、雲林縣○○鎮○○里○○00○0號之現場平面圖(偵5187卷第95至97頁)、警員 林欣期 出具之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職務報告(偵5619卷第1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丙○○、甲○○、丁○○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甲○○、丁○○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等4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罰金刑部分固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乙○○自107年7月間某日起至108年5月間某日止、自108年5月25日起至108年8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雲林縣虎尾鎮雲林高鐵站附近某處、雲林縣○○鎮○○里○○00○0號作為賭博場所,以經營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公司今彩539、大樂透開獎號碼之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與其賭博財物,被告丙○○負責收取賭客下注簽賭之傳真及與賭客聯繫確認,被告甲○○、丁○○則負責確認下注單、牌支數量並與客戶電話確認,被告甲○○另須向賭客收取簽賭金及交付賭博獎金給賭客,其等所犯上開3罪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是被告乙○○等4人均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乙○○等4人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
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乙○○等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起訴意旨就被告乙○○、丙○○、甲○○、丁○○所犯之賭博罪部分,雖未敘及,然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當庭補充告知罪名(本院簡字卷第86、87頁),自無礙被告乙○○、丙○○、甲○○、丁○○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乙○○、丙○○、甲○○、丁○○就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丙○○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闡明若一概不分情節,逕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人,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本刑,則有可能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就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牴觸。從而,基於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認定被告是否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不能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機械式之操作,以維憲法第8條「應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要求。
2、被告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虎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且觀之上開前案紀錄,被告所犯者係賭博案件,顯見其先前經歷賭博案件之偵、審程序,無法對其產生警惕作用,故本院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先前賭博案件罪質同一之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丁○○、甲○○共同參與地下簽賭站之經營,而分別負責不同工作,其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欲藉由賭博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態,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另審酌:
1、被告乙○○前於101年間,已因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虎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卻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犯行,且其在本案中係擔任地下簽賭站之經營者,且經營時間非短,本應予以嚴懲,惟慮及被告乙○○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目前與父母親及2個小孩同住,目前無業無收入,且須負擔一家生活開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498卷第98頁),並考量檢察官對被告乙○○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被告丙○○已有前述構成累犯之賭博犯行,卻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犯行,本應予以嚴懲,惟慮及其在本案中僅受僱於被告乙○○,而從事收取下注簽賭之傳真及聯繫確認之工作,犯罪情狀相對於被告乙○○為輕,並考量被告丙○○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跟丈夫及2個目前就讀國小之小孩同住,現在在全聯福利中心上班,1個月收入約2萬5千元,須負擔家庭支出,支出不敷收入約2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498卷第98、99頁),並考量檢察官對被告丙○○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3、被告丁○○並無其他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慮及其在本案中僅受僱於被告乙○○,而從事向賭客負責確認下注單、牌支數量之工作,犯罪情狀相對較輕微,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跟婆婆、丈夫及2個目前就讀國小之小孩同住,現在從事溫室種植之工作,1個月收入約1萬5千元,須負擔家庭開銷,開銷不敷收入約2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498卷第99頁),並考量檢察官對被告丁○○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4、被告甲○○亦無其他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可謂良好,犯後也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慮及其在本案中僅受僱於被告乙○○,而從事向賭客負責確認下注單、牌支數量,及實際派發賭金及收取賭資之工作,犯罪情狀相對較輕微,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跟母親、胞妹同住,現在擔任司機,1個月收入約2萬4千元,須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所賺取之薪水不夠支付開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498卷第99頁),並考量檢察官對被告甲○○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若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以,修正後之沒收制度,為符合比例原則,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爰增訂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規定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立法意旨參照)。依據上開說明可知,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本應全數宣告沒收,惟為避免過苛或維持受宣告沒收之人生活條件之必要,得予以酌減。經查:
㈠、被告乙○○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乙○○供述明確(詳附表一「出處」欄所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2、被告乙○○自承其為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獲利約3萬元(本院簡字卷第53頁),是上開金錢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乙○○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就其從事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獲得之薪水,於偵查中供稱:我每個月薪水3萬元,總共領過12次等語(偵5187卷第193頁),是被告丙○○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應為36萬元,起訴意旨主張係42萬元,尚有誤會。被告丙○○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36萬元,雖未扣案,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依上說明,本應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然本院考量被告丙○○從事本案犯行,所支領之薪水為每月3萬元,與一般上班族之薪資相差無幾,並未因此獲有高額收入,另考量被告丙○○陳稱:我目前跟丈夫及2個目前就讀國小之小孩同住,現在在全聯福利中心上班,1個月收入約2萬5千元,須負擔家庭支出,支出不敷收入約2萬餘元等語(本院易498卷第98、99頁),佐以被告丙○○於108年間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0,300元,107年度之財產總額為107,390元,有勞保投保明細(本院簡字卷第9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簡字卷第124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丙○○確實收入不豐,且須負擔家計,生活負擔非輕,倘就犯罪所得36萬元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對於維持被告丙○○之最低限度生活,顯將造成不利影響,然被告丙○○表示:我可以提出2萬元之犯罪所得供檢察官執行沒收等語(本院簡字卷第53頁),綜合以上各情,為免沒收被告丙○○之全部犯罪所得過於苛刻,致其無法維持最低限度之生活條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其犯罪所得之沒收額度為2萬元,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丁○○部分被告丁○○就其從事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獲得之薪水,於偵查中供稱:我每個月薪水35,000元,總共領過12次等語(偵5187卷第185頁),是被告丁○○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為42萬元,應可認定。被告丁○○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42萬元,雖未扣案,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依上說明,本應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然本院考量被告丁○○從事本案犯行,所支領之薪水為每月35,000元,與一般上班族之薪資並無顯著差異,且未因此獲有高額收入,另考量被告丁○○陳稱:我目前跟婆婆、丈夫及2個目前就讀國小之小孩同住,現在從事溫室種植之工作,1個月收入約1萬5千元,須負擔家庭開銷,開銷不敷收入約2萬餘元等語(本院易498卷第99頁),佐以被告丁○○歷年之勞保投保薪資介於23,100元至25,200元之譜,107年度之財產總額為0元,有勞保投保明細(本院簡字卷第99、10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簡字卷第129頁)在卷可參,堪信被告丁○○確實收入不豐,且須負擔家計,生活負擔非輕,倘就犯罪所得42萬元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對於維持被告丁○○之最低限度生活,顯將造成不利影響,被告丁○○對此則表示:我可以提出1萬元之犯罪所得供檢察官執行沒收等語(本院簡字卷第53頁),惟本院認被告丁○○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高於被告丙○○,倘僅宣告沒收1萬元,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綜合以上各情,為免沒收被告丁○○之全部犯罪所得過於苛刻,致其無法維持最低限度之生活條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其犯罪所得之沒收額度為2萬元,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甲○○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然均非供其犯或預備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詳附表二「出處」欄所載),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載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難認係被告乙○○等4人所有,且供其等犯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等語,則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其在本案地下簽賭站之薪水為每月35,000元,已領取13次(偵5187卷第125頁),則其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為455,000元,起訴意旨主張僅42萬元,容有誤會。被告甲○○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455,000元,雖未扣案,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依上說明,本應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然本院考量被告甲○○從事本案犯行,所支領之薪水為每月35,000元,與一般上班族之薪資並無顯著差異,且未因此獲有高額收入,另考量被告甲○○陳稱:我現在未婚無子女,目前跟母親、胞妹同住,工作是擔任司機,1個月收入約2萬4千元,須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所賺取之薪水不夠支付開銷等語(本院易498卷第99頁),佐以被告甲○○歷年之勞保投保薪資介於20,008元至23,100元之譜,107年度之財產總額為0元,有勞保投保明細(本院簡字卷第99、10
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簡字卷第
101、102頁)在卷可參,堪信被告甲○○確實收入不豐,且須負擔家計,生活負擔非輕,倘就犯罪所得455,000元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對於維持被告甲○○之最低限度生活,顯將造成不利影響,被告甲○○對此則表示:我可以提出1萬元之犯罪所得供檢察官執行沒收等語(本院簡字卷第53頁),惟本院認被告甲○○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高於被告丙○○,倘僅宣告沒收1萬元,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綜合以上各情,為免沒收被告甲○○之全部犯罪所得過於苛刻,致其無法維持最低限度之生活條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其犯罪所得之沒收額度為2萬元,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乙○○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出處│扣案地點│├──┼────────┼──┼───┼───────┼──────────┼───────┤│1│監視器螢幕(LG廠│1臺│乙○○│被告乙○○所有│偵5187卷第129至131│雲林縣虎尾鎮平│││牌)│││,供犯罪所用,│、198頁、本院卷第10│和 里平 和28號之││││││宣告沒收。│7至109頁。│7(108年度保│├──┼────────┼──┼───┼───────┼──────────┤管檢字第539號││2│碎紙機(NICELNK│1臺│乙○○│被告乙○○所有│偵5187卷第129至131│3-1;本院卷第│││SD-9520)│││,供犯罪所用,│、198頁、本院卷第10│35至41頁)││││││宣告沒收。│7至109頁。││├──┼────────┼──┼───┼───────┼──────────┤││3│影印機(FUJI│1臺│乙○○│被告乙○○所有│偵5187卷第129至131││││XEROXDocuprint│││,供犯罪所用,│、198頁、本院卷第10││││255廠牌)│││宣告沒收。│7至109頁。││├──┼────────┼──┼───┼───────┼──────────┤││4│影印機(FUJI│1臺│乙○○│被告乙○○所有│偵5187卷第129至131││││XEROXDocuprint│││,供犯罪所用,│、198頁、本院卷第10││││255廠牌)│││宣告沒收。│7至109頁。││├──┼────────┼──┼───┼───────┼──────────┤││5│監視器主機│1臺│乙○○│被告乙○○所有│偵5187卷第129至131│││││││,供犯罪所用,│頁、第198頁、本院卷│││││││宣告沒收。│第107至109頁。││├──┼────────┼──┼───┼───────┼──────────┤││6│電腦主機(i-cool│2臺│乙○○│被告乙○○所有│偵5187卷第129至131││││TW廠牌)│││,供犯罪所用,│、198頁、本院卷第10│││││││宣告沒收。│7至109頁。││├──┼────────┼──┼───┼───────┼──────────┤││7│電腦主機(Vision│1臺│乙○○│被告乙○○所有│偵5187卷第129至131││││至睿廠牌)│││,供犯罪所用,│、198頁、本院卷第10│││││││宣告沒收。│7至109頁。││├──┼────────┼──┼───┼───────┼──────────┤││8│電腦主機(i-cool│3臺│乙○○│被告乙○○所有│偵5187卷第129至131││││TW廠牌)│││,供犯罪所用,│、198頁、本院卷第10│││││││宣告沒收。│7至109頁。││├──┼────────┼──┼───┼───────┼──────────┤││9│電腦螢幕(Asus華│3臺│乙○○│被告乙○○所有│偵5187卷第129至131││││碩廠牌)│││,供犯罪所用,│、198頁、本院卷第10│││││││宣告沒收。│7至109頁。││├──┼────────┼──┼───┼───────┼──────────┤││10│電腦螢幕(Vicew│1臺│乙○○│被告乙○○所有│偵5187卷第129至131││││Sonic廠牌)│││,供犯罪所用,│、198頁、本院卷第10│││││││宣告沒收。│7至109頁。││├──┼────────┼──┼───┼───────┼──────────┤││11│噴墨黑色印表機│1臺│乙○○│被告乙○○所有│偵5187號卷第129至││││(EPSONM105廠牌│││,供犯罪所用,│131頁、第198頁、本││││)│││宣告沒收。│院卷第107至109頁。││├──┼────────┼──┼───┼───────┼──────────┤││12│掃描傳真機│1臺│乙○○│被告乙○○所有│偵5187卷第129至131││││(AvisionAV5400│││,供犯罪所用,│、198頁、本院卷第10││││廠牌)│││宣告沒收。│7至109頁。││├──┼────────┼──┼───┼───────┼──────────┤││13│監視器鏡頭│4個│乙○○│被告乙○○所有│偵5187卷第129至131│││││││,供犯罪所用,│、198頁、本院卷第10│││││││宣告沒收。│7至109頁。││├──┼────────┼──┼───┼───────┼──────────┤││14│鍵盤、滑鼠組│4個│乙○○│被告乙○○所有│偵5187卷第129至131│││││││,供犯罪所用,│、198頁、本院卷第10│││││││宣告沒收。│7至109頁。││├──┼────────┼──┼───┼───────┼──────────┤││15│網路分享器│3臺│柯崴│被告乙○○所有│偵5187卷第129至131││││││仁│,供犯罪所用,│、198頁、本院卷第10│││││││宣告沒收。│7至109頁。││├──┼────────┼──┼───┼───────┼──────────┤││16│電信轉接盒│1個│乙○○│被告乙○○所有│偵5187卷第129至131│││││││,供犯罪所用,│、198頁、本院卷第10│││││││宣告沒收。│7至109頁。││├──┼────────┼──┼───┼───────┼──────────┤││17│監視器網路分享器│1臺│乙○○│被告乙○○所有│偵5187卷第129至131││││(DRAY-TEK│││,供犯罪所用,│、198頁、本院卷第10││││Vigor2960廠牌)│││宣告沒收。│7至109頁。││├──┼────────┼──┼───┼───────┼──────────┤││18│D-LINK網路路由器│1臺│乙○○│被告乙○○所有│偵5187卷第129至131││││(DES-1016D廠牌│││,供犯罪所用,│、198頁、本院卷第10││││)│││宣告沒收。│7至109頁。││├──┼────────┼──┼───┼───────┼──────────┤││19│網路分享器│1臺│乙○○│被告乙○○所有│偵5187卷第129至131│││││││,供犯罪所用,│、198頁、本院卷第10│││││││宣告沒收。│7至109頁。││├──┼────────┼──┼───┼───────┼──────────┤││20│無線電話│2支│乙○○│被告乙○○所有│本院易498卷第98頁。│││││││,供犯罪所用,││││││││宣告沒收。│││├──┼────────┼──┼───┼───────┼──────────┤││21│電子計算機│2臺│乙○○│被告乙○○所有│偵5187卷第129至131│││││││,供犯罪所用,│、198頁、本院卷第10│││││││宣告沒收。│7至109頁。││├──┼────────┼──┼───┼───────┼──────────┤││22│雲端密碼含SIM卡│1張│乙○○│被告乙○○所有│偵5187卷第129至131││││(號碼0000-00000│││,供犯罪所用,│、198頁、本院卷第10││││6)│││宣告沒收。│7至109頁。││├──┼────────┼──┼───┼───────┼──────────┤││23│下線組頭對帳單│1張│乙○○│被告乙○○所有│偵5187卷第129至131│││││││,供犯罪所用,│、198頁、本院卷第10│││││││宣告沒收。│7至109頁。││├──┼────────┼──┼───┼───────┼──────────┤││24│傳真下注單│1包│乙○○│被告乙○○所有│偵5187卷第129至131│││││││,供犯罪所用,│、198頁、本院卷第10│││││││宣告沒收。│7至109頁。││├──┼────────┼──┼───┼───────┼──────────┤││25│QRcode貼紙│1箱│乙○○│被告乙○○所有│偵5187卷第129至131│││││││,供犯罪所用,│、198頁、本院卷第10│││││││宣告沒收。│7至109頁。││├──┼────────┼──┼───┼───────┼──────────┤││26│丙○○取貨紙盒│1個│乙○○│被告乙○○所有│偵5187卷第129至131│││││││,供犯罪所用,│、198頁、本院卷第10│││││││宣告沒收。│7至109頁。││└──┴────────┴──┴───┴───────┴──────────┴───────┘附表二:被告甲○○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出處│扣案地點│├──┼────────┼───┼───┼───────┼─────────┼───────┤│1│現金49萬3,200元│新臺幣│甲○○│與本案犯行無涉│本院卷第108頁│雲林縣斗六市大││││││,不予宣告沒收││學路3段100號││││││。││(108年度保管│├──┼────────┼───┼───┼───────┼─────────┤檢字第539號3││2│點鈔機│1臺│甲○○│與本案犯行無涉│本院卷第108頁│-2、3-3;本院││││││,不予宣告沒收││卷第43至47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本│甲○○│與本案犯行無涉│本院卷第108頁││││存摺(含提款卡1│││,不予宣告沒收│││││張)│││。│││├──┼────────┼───┼───┼───────┼─────────┤││4│麥寮鄉農會存摺│1本│甲○○│與本案犯行無涉│本院卷第108頁│││││││,不予宣告沒收││││││││。│││├──┼────────┼───┼───┼───────┼─────────┤││5│土庫鎮農會存摺│1本│甲○○│與本案犯行無涉│本院卷第108頁│││││││,不予宣告沒收││││││││。│││├──┼────────┼───┼───┼───────┼─────────┤││6│臺西鄉農會存摺│1本│甲○○│與本案犯行無涉│本院卷第108頁│││││││,不予宣告沒收││││││││。│││├──┼────────┼───┼───┼───────┼─────────┤││7│中華郵政存簿儲金│1本│甲○○│與本案犯行無涉│本院卷第108頁││││簿│││,不予宣告沒收││││││││。│││├──┼────────┼───┼───┼───────┼─────────┤││8│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張│甲○○│與本案犯行無涉│本院卷第108頁││││提款卡│││,不予宣告沒收││││││││。│││├──┼────────┼───┼───┼───────┼─────────┤││9│鑰匙(含遙控器)│2支│甲○○│與本案犯行無涉│本院卷第108頁│││││││,不予宣告沒收││││││││。│││├──┼────────┼───┼───┼───────┼─────────┤││10│iPhone廠牌行動電│1支│甲○○│與本案犯行無涉│本院卷第109頁││││話(搭配門號0979│││,不予宣告沒收│││││608926號SIM卡1│││。│││││張)││││││└──┴────────┴───┴───┴───────┴─────────┴───────┘